徐某某与某公证处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告徐某某自1984年年底即因身体右侧偏瘫人院治疗,被诊断为中风、脑血栓形成、高血压症。1989年徐某某再次人院治疗,初诊为眩晕、椎基底动脉供血障碍、左侧轻偏瘫、多发性脑梗塞、右侧偏瘫、智能障碍、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等,人院后诊断为轻度智能减退、记忆障碍明显、有视空障碍、操作能力明显减退,出院诊断为皮质下动脉硬化性白质脑病,多发性脑梗塞、右侧轻偏瘫、眩晕、高血压病Ⅲ期。此后,徐某某多
次入院治疗且长年在家服药。1996年前后,徐某某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失语。2000年9月13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某某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徐某某原在本市崇文区西湖营胡同18号有房屋14间,并在该处居住。1996年5月,徐某某之长子将徐某某接到其住所地居住,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同年5月21日,徐某某之长子到被告某公证处,自行填写《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以徐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将徐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当日,公证处公证员到徐某某的住所地对徐某某及其长子制作《公证处接谈笔录》。其中对徐某某制作的接谈笔录中加盖徐某某名章并摁有手印,但无徐某某本人签名。同年5月24日,某公证处做出《公证书》,证明徐某某在《赠与书》上摁指纹、盖章以及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1999年8月14日,徐某某之次子以徐某某不具有办理赠与公证的行为能力为由,向公证处指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同年9月16日,公证处做出《关于(96)京证内字第0899号公证书复议事给徐某某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维持了《公证书》。2000年6月,徐某某之次子以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证书》及《复函》。同年7月26日,因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该公司与已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徐某某之长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徐某某之长子以被拆迁入名义领取拆过补偿款1,740,905元。同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做出(2000)朝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为公证处通过谈话方式即判断徐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证人证言、徐某某病历载明的情况明显不符,且《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接谈笔录》缺少徐某某签名,程序违法,撤销了《公证书》和《复函》。2001年3月28日,因某公证处、徐某某之长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同年12月27日,因徐某某之次子及徐某某的女儿提起变更徐某某监护权的民事诉讼,法院做出(2001)朝民特字第1184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徐某某之长子对徐某某的监护权,徐某某由其次子监护。
2002年12月25日,徐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某提起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做出第15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某拆迁补偿款1,740,905元、房屋租金15,000元,诉讼费18,789元由徐某某之长子负担。2003年1月20日,因徐某某之长子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徐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1月28日,徐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某向公证处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该处赔偿因违法出具《公证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屋拆迁补偿款1,740,905元及自2000年7月至今的利息、房屋租金40万元,追索财产支出的费用18,789元。同年3月7日,公证处做出书面答复,同意退还徐某某办理《公证书》所交公证费,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同年3月,徐某某之次子代理徐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证处赔偿其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740,905元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15,000元,为追索财产支出的民事诉讼费18,789元。同年5月8日,因一审法院在执行第1527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某之长子无固定居所,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做出(2003)朝执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该民事判决。
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徐某某与公证处就徐某某为撤销《公证书》及维护合法权益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达成补偿协议,公证处依照该协议补偿徐某某1万元,并退还公证费用161元。徐某某撤回了赔偿其相关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0年8月所发《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的规定,该方案实施前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发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应届行政赔偿范围,公证处是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公证处出
具《公证书》时,未严格履行对赠与公证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等重点审查的义务,且违反程序出具《公证书》,法院已确认该《公证书》违法,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某某原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应取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出租租金。现虽经法院判决徐某某之长子返还上述款项,但徐某某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至今仍无法取得该款,上述客观事实表明徐某某的财产权益确实受到一定侵害;导致徐某某无法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房屋租金的主要原因是徐某某之长子一人操办赠与公证,并持《公证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法院判决徐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房屋租金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故徐某某要求公证处承担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租金的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某作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无法取得相应财产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公证处对该结果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徐某某之长子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因房屋赠与事实而发生,《公证书》是申请房屋权屑转移登记的重要证明文件。其次,徐某某之次子于1999年8月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申请时,涉案房屋尚未拆迁,但公证处答复徐某某之次子《公证书》并无不当。徐某某之次子提起诉讼后,涉案房屋被拆迁,徐某某之长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导致徐某某之长子实际占有该款,至今拒不返还;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客观上辅助徐某某之长子成为形式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实际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予返还。法院根据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所起的作用,酌情判决某公证处给予徐某某适当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某公证处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徐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是导致徐某某之长子非法侵占徐某某财产的重要依据,直接给徐某某造成巨大损失,而徐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公证处在徐某某之次子多次申请的情况下,无视《公证书》存在的错误,拒不给予撤销,客观上拖延了时间,为徐某某之长子转移财产提供时间。虽法院亦判决徐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某财产,但所涉民事判决至今不能执行而被中止,且已无执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公证处应承担徐某某遭受损失的全部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公证处赔偿其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法律规定。徐某某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改判公证处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即直接财产损失1,740,905元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15,000元、为追索财产支出的民事诉讼费18,789元。
某公证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其出具《公证书》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客观上辅助徐某某之长子成为形式上合法的房屋所有人,但这一后果在《公证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得到纠正,房屋所有权回归徐某某;认定《公证书》导致徐某某之长子实际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徐某某之长子作为监护人对徐某某财产的掌控先于办理《公证书》之前,终于《公证书》被撤销8个月之后,徐某某之长子对徐某某财产的掌控源于监护人身份而非《公证书》所致;《公证书》导致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返还徐某某的认定不能成立。徐某某之长子认可不归还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其个人过错造成,徐某某所提损失,实际是生效判决执行问题,公证处不能因徐某某之长子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徐某某因撤销《公证书》过程中的各项直接支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其已给予徐某某相应补偿,因《公证书》引发的直接后果已得到妥处。某公证处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2000年8月所发《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的相关规定,该方案实施前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发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据此,公证处在本案中为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第15275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该判决认定徐某某之长子侵犯了徐某某合法的财产权益,并判令徐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出租租金,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之长子负担。据此,徐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出租租金和案件受理费的权利已为生效判决所保护。现徐某某仍以上述款项为由,要求某公证处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徐某某就此所提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公证处所作《公证书》使得徐某某之长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公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在此期间,徐某某未能作为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获得该房拆迁补偿款。虽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徐某某之长子返还徐某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出租租金和案件受理费,但徐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已发生较大损失。对此,某公证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虽曾与徐某某自行达成补偿协议,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故酌情判决公证处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某公证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