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何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摘要: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4月26日期间,四川天赋制药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二建司(2002年6月14日改制更名为雅博建司)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司承包修建忠县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厂区主大门、食堂、贮水池、水泵房、无盐水房等建设项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3号、6-7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只是在帮被告向天赋制药厂追收工程款;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了被告并未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而是在以自己名义起诉;5、8-9号无异议;10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文明不是以自己作为债权人而是代表二建司在申报债权和参加债权人会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4-6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中,《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工程决算书》上原告还应得工程款金额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还应得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对该决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天赋制药厂工程内部决算意见》、《忠县二建司承建工程结算清单》、《请示报告》、《优良工程证书》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修证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号,原告提交的是原件,该报告是打印字体,虽然在该报告中第1页与第2页在衔接上相差一个“退”字,但并未影响报告整体内容的相互衔接,一份报告不会每一页均加盖公章也是符合一般文书制作习惯的,因此,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8号中,对《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2312417)、《重庆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0084137、№0084856)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追收此笔债务的开支,本院不予采信。9号,因原、被告已一致认可原告还应得工程款为759311.45元,与该评估报告中数额不一致,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4月26日期间,四川天赋制药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二建司(2002年6月14日改制更名为雅博建司)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司承包修建忠县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厂区主大门、食堂、贮水池、水泵房、无盐水房等建设项目。1996年12月10日,二建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将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1997年11月30日竣工,并被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优良工程。1999年7月5日,忠县天赋制药厂被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后成立了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同时天赋制药厂被注销。2001年4月17日,二建司与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对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567209.05元,因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尚欠工程款,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9日向二建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接支付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尚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09236.15元,由此,该债务转移给了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7日,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对天赋制药厂的兼并,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随即被注销,天赋制药厂重新注册登记为法人,并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依法宣告天赋制药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该债权,但未获清偿。原告与二建司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后,除去已付工程款,原告还应得工程款759311.45元,二建司以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2001年8月22日,原告何文明向二建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称:“关于内部决算款因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59311.45元由我何文明负责追收,二建司出据发票,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我何文明帐户,如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文明无权向公司追要工程决算款”。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申请以被告名义起诉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和忠县人民政府,2004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及王家彬出具《承诺书》称起诉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它开支由原告支付,由被告委派王家彬作未案件代理人,并以诉讼追回给被告的金额的5%作为代理费支付给王家彬,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追收工程款,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了(2003)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709236.1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2004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4)忠执字第286号裁定书,对该判决书中止执行。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从原告与二建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不是在确立劳动关系,因为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已经是二建司的职工,双方早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所规定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2、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提出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是二建司与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组签订的,该管理组除了原告外,还有黄兴权、任建宏、成世军三人,这三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从该合同结尾的签名看,原告是以“全权代表”身份签的字,黄兴权、任建宏、成世军三人是以“参加管理人”身份签的字,“合伙承包人”一栏无人签字,从其后的《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九七年创万州杯工程责任书》的签名情况看,上述四人中,只有原告一人以“各项目施工承包人”身份签了字,其余三人均未签字。从后来原告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的一系列承诺书、申请书等材料看,均是原告一人在追收尚欠工程款。承办人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二建司签订的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是承包责任人,也是该合同的唯一相对人,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