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转让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
虽然划拨土地并非当事人的自有财产,而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但是若划拨土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房产和地产可以一起转让。
根据国土函字第9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4款:“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在法院强制执行附着有厂房的两块划拨土地时,其基本程序与非执行程序中的划拨土地转让的程序大体相同,必须要经过相关的行政机关批准,才能办理出让手续。
那么此时如何处理司法执行权和行政审批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司法执行权是否可以排除行政审批权而自行拍卖划拨土地及其上的房产?未经行政机关批准法院自行拍卖划拨土地和房产裁定的效力如何?如果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出让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条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呢?
司法执行权应当尊重行政审批权,不能替代、越位。虽然《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凌驾于行政权之上。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法院也仅仅有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代替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变为出让土地,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专有权力。
(一)国家是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且未将土地处分权授权给土地使用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及国土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处分权。拍卖划拨土地显属处分行为,必须要经过所有权人同意。
(二)土地问题不仅影响到使用人、受让人的权利,更涉及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涉及到国家对土地市场、房地产市场、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整体规划,每年进入市场的土地流量必须要按照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严格控制。行政审批恰恰是为土地市场的发展进行把关。
(三)划拨土地属于重要的国有资产,若不经过代表国家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核而直接拍卖,极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其强制执行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时,其权利的转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果法院的裁定包含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同样要符合这些法定条件,即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干预或替代行政权,而应当首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