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代理人的责任有哪些?

  【案情介绍】

  原告James系外国人,欲在我国某市开设饭店,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刘某。经商议,原告与刘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委托刘某办理某市快活路34号房屋的租赁、营业执照及支付员工薪金等事宜。同日,原告又委托被告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非讼事宜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James委托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就其在某市开设饭店委托刘某的代理协议进行起草、修改、调查、见证事宜。James支付信义所劳务报酬、交通费若干元。信义所接受委托后,对James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租赁房屋的性质、外资企业申办情况未作调查审核,即出具了见证书一份,载明该所对原告授权委托刘某代理的协议内容进行了见证,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后因该房屋为公管房屋,无法开办饭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遭被告拒绝而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问题】

  本案中,信义律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评注】

  本题涉及代理人的职责问题。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即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应从其是否正当的行使了代理权进行综合判断。

  按照民法原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l)应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都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任务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才能被看作是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或变更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利用代理进行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委托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所产生的连带责任是井行的连带责任。

  (2)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通常具有人身信赖关系。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职务关系,亦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更应亲自行使代理权。只有代理人亲自行使代理权,才有利于代理事务的完成。

  (3)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义务。代理人只有积极行使代理权,勤勉和谨慎的义务,才能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首先,代理人应认真工作,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在法定代理、指定代埋和委托代理的无偿代理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在有偿代理中,代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由于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被代理人可根据客观情况随时给代理人指示,代理人具有遵守被代理人指示的义务。代理人不遵守被代理人指示,构成代理人过错。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代理人应尽报告与保密的义务。若代理人未尽到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判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否维护了被代理人利益的标准,因代理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对于委托代理,其标准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主观利益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其标准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的客观利益。代理人只有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义务,才能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作为代理人,应当依照双方的委托协议履行代理人的职责,而被告就所托事项未进行调查,未尽勤勉与谨慎义务,致使原告委托人利益受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