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研究
关键词:股东;股份;类别股份;类别表决;股东平等
内容提要:介绍了类别表决制度在国外和国内的历史和实践情况。从我国独特的股权结构、股东之间的制衡、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公司法职能的顺利转变等方面,探讨了我国建立类别表决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指出建立类别表决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类别表决制度,又被称为分类表决制度,是指股东按其持有的不同类别的股份分开表决的制度,即当一项涉及到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付诸表决时,需由各种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制度。在进行类别表决时,若是一种类别股份没有表决通过,即使其他类别股份表决通过,议案也不算是有效通过。类别表决制度提供了一种不同股份的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其中的类别股份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不同以及认购者身份和股份交易场所不同,而在流通性、权利及义务上有所不同的股份。[1](P243)
在国外,类别表决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和比较完善的操作机制。在我国,由于国有非流通股“一股独大”,使社会公众股股东无法对非流通股控股股东做出的决策施加实质性的影响,严重抑制了社会公众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控股股东长期利用制度性弊端和漏洞“合法”侵吞小股东的权益。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即是为了解决这种不平衡而进行的公司治理制度创新,公司的重要决策事项须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多数同意方可生效。我国在建立类别表决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一定探索,特别是2005年初公司法又一次准备修订时如何对此进行规定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本文拟从我国类别表决制度的创建历史和实践情况、必要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类别表决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一、类别表决制度的历史
(一)国外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简介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在国外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比较普遍和成熟。一般说来,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两种最基本的类别股,优先股是指在股东大会上不享有表决权,但可优先分得股息和红利的股份。在优先股这个类别股里,又可以一定的标准再分类。普通股也可以进一步进行分类,另还有其他不同“类别股”的规定。这些都是各国商事立法为满足投资者对于风险和盈利预期的不同偏好、顺利完成筹资计划而普遍采用类别股份的制度安排。同时,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不同类别的股份应分开进行表决,遂发展形成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法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修改有关某一种类股份的权利的决定,只有经该种股份的股东专门会议同意后,才是最后的决定。提请股东会表决的特定议案必须经特定类别股东同意,方能获得通过。纵使多数表决权同意该议案,只要特定类别股东不同意,则该议案不能获得通过。”[2](P421)如日本商法“关于董事(监事)仅限于有日本国籍者”的修正案规定,当公司存在外国人股东时,要获得通38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7卷过,仅取得多数表决权同意仍不行,还须取得外国人股东全体同意。[3](P94)2001年通过、2004年正式实施的《欧洲公司条例》,被视为欧盟公司法协调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其第60条规定:(1)如果一个欧洲公司有两种以上股份的,每种股份的股东都分别按照各自所适用的规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表决。(2)如果按照本法第5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多数表决的,每种股份按照各自的规则来计算表决是否符合多数规则要求。而《香港公司条例》则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股面值四分之三的股东的书面批准或该类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特别决议批准”[4](P680),才能通过有关决议。尽管各国的商事立法规定各异,但类别股的设置主要是在盈余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领域有所区别,类别表决也主要在这些范围内进行。
(二)我国类别表决制度的建立
我国《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这说明我国公司立法允许发行与普通股不同的其他类别股份,只是国务院一直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后来我国事实上存在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这些类别股份。我国的类别表决制度相应地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建立,但立法的层次低,也不完善,相关规定还存在较大的漏洞。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其中第11条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该《必备条款》将境外上市公司中同时存在的A股、H股、B股称为类别股,并对相关的会议规则做出了规定。但将法定类别股限定为普通股和外资股(包括H股和B股),并只对境外上市公司生效,不适用于境内的上市公司。后来2002年7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5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该《通知》是证监会专门就“增发”而颁布的行政规章。自此将流通股定义为与非流通股对应的类别股,流通股股东可就增发事项进行类别表决,也可认为我国的流通股分开表决制度已经建立,但进行类别表决的范围只限于“增发”一项,对其他事项不能行使类别表决权。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在股份发行、股利分配等方面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称,应逐步缓解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矛盾,最大限度地保护流通股股东的权利,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地发展。随后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式规定也于2004年12月出台。该《若干规定》是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和运作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为切实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而做出的,重点在于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类别表决制度。该《若干规定》指出:“要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分拆、境外上市及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备受市场关注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机制将有望付诸实施,这确实是一项有利于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和维持证券市场稳定的长期利好制度。
笔者认为,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许多媒体将其称为“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笔者认为此称谓才能表现制度的真正内涵)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存在差异。讨论中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类别股份”、“类别股股东”是一个永恒的长期性的概念。“流通股股东”则是一个与“非流通股股东”相对的暂时的概念,将来必然随着国有股的全流通而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提法虽回避了股份的流通性问题,但仍是一个具有特别含义的阶段性概念,实际上主要还是指流通股股东。从长远来看,我国可选择的途径是修改相应法律,在《公司法》中建立统一的、涵盖各种类别股东的类别表决制度。鉴于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宜通过适时修法予以解决,由证监会先行制定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也是稳妥、务实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也是制度构建的必由之路。
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作为一项新制度已经被我国一些上市公司所采用,在证券市场上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威力,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10月,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在类别表决中以53.91%第6期刘大洪等: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研究39的反对票否决了《关于公司流通股实施股份置换的议案》,虽然计票过程一波三折,这上市公司首例类别表决最终以流通股股东胜利告终。流通股机构投资者股东(基金)联盟反对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股的风波再次凸显了建立流通股股东意见表达机制的重要性。天药股份的增发议案和万科股份定向增发方案都因遭到了类别股东的异议和否决,最终胎死腹中。如此种种,上市公司占有控制地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基本上是国有非流通股股份,控股股东提出的方案若忽视了其他类别股东的利益,在股东大会上通过时就会遭遇反对和阻力。因此可以说,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推出,是充分体现了中国上市公司特征的重要的公司治理制度创新。
二、我国建立类别表决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
所谓公司治理,即对公司的内部经营与外部控制,而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协调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通过内部制衡机制和外部约束机制来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一种制度。规范、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就具备“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利益”,并“避免各方利益被不正当侵害”的作用。公司治理在我国被广泛瞩目,一是不少上市公司恶性违规,股市丑闻迭起,利益受损的广大投资者强烈要求改善和加强我国的公司治理。再是没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入世”后的中国公司将不能与外国公司进行有效竞争。
中国公司治理的内在主要矛盾与其他国家是不相同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大股东往往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大股东对于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控制力很强。非流通的国有股东权利过于庞大,甚至已经超出了权利的范畴,变为权力或管理职权。所以,上市公司重大的投资和融资决策主要代表的是大股东的意志。因此,中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是大股东(主要是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尽管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他国存在差异,但目前逐渐形成这样一个共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应确保公平对待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这也符合国际上注重保护股东权益的趋势。如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第二章“对股东的平等待遇”中指出,“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分类表决机制其实就是一种补偿措施,保证股东在实质上实现平等。
(二)实现股东之间的权利制衡的需要
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当然应该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其享有的权利优势往往大于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比例。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时候,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大股东的意思往往吸收了中小股东的意思,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控股股东实际上具有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可能性或现实性是很大的,如此一来,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无保障。而在我国,由于股权分置状况的存在,导致非流通股大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在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博弈中,流通股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控股股东有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控制股东大会而做出有损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如在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大股东举手,小股东掏钱”的现象还较为普遍。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都是从整体财务状况不是很好的国有企业中剥离出一部分盈利良好的优良资产来上市的,大量非盈利资产仍然留在了母公司。
大股东把最优质的一部分资产拿出来上市的目的就是为了募集到最大量的资金,然后让这部分资金来解决大股东自身资金短缺的问题。而同时国家在上市公司身上转嫁了过多的国有经济转轨成本。在这些因素的驱动下,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自利性很强,肆意侵占流通股东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受体制、法律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很好的遏制方法。公司法所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妥善实现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类别表决机制是在目前股权分置情况下的一项较好的制衡机制。在实行分类表决前,在股权分置的环境下,流通股股东以高价认购公司股票,“用手投票”,依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不起什么作用,只好无奈地“用脚投票”,但往往还是阻止不了非流通股股东“用手投票”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确实使得大股东掠夺成本较低,掌握着资源优势的大股东利用股市的制度缺陷,长期反复地掠夺中小流通股股东。他们之间的博弈是不公平的,相对弱小的流通股股东没有有效制约大股东的工具。虽然证监会出台了种种措施,试图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但收效甚微。因为监管是有限的,而追逐利益的动力是无限的,只要这些体制性的弊病存在,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情在上市公司就不会停止。中小投资者长期利益受损的话,最终只能选择退出。这对股市的发展来说十分不利。故监管者有必要出台一些新的制度或措施,赋予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相抗衡的权利,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特别是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机制,否则股市就难有什么吸引力。流通股股东的利益长期受到侵害,而流通股股东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手段和工具,导致流通股股东逐渐离场,进而使得证券市场逐渐萎缩。这正是近年来导致中国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重要原因。
依据中国股市目前的实际情况,在非流通股一股独大的架构下,在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又难以协调,且可能因此而导致不稳定因素出现时,就迫切需要证券市场的管理者通过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来平衡各方利益,缓和市场矛盾,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类别表决制度使流通股股东在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中,真正有了参与公司决策的机会。流通股股东如同握有一把保护自身利益的“尚方宝剑”,其效用的发挥并不止是流通股股东参与表决的时候。既然有关流通股股东权益的事情需要通过类别表决,非流通股股东当然会尊重流通股股东的意愿。同时还会与流通股股东加强事前沟通,主动避免发生冲突。这有助于中小投资者对大股东、公司管理层的有效制约。随着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为代表的流通股股东逐渐崛起,流通股股东的声音肯定会随类别股东表决机制的实施逐渐响亮。在分类表决机制框架下,公司管理层会更重视市场建设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和利益回报,上市公司会更审慎地运用资本市场融资的机会,控股股东也难以做出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决议,而公众投资者也会从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的角度慎重地批准公司的投资项目。市场资源可以得到更合理的使用,证券市场可以持续健康发展。因而无论是决策层还是投资者,都对其类别表决制度寄以很大希望,希望其解决股权分置格局下的种种难题。
(三)公司法职能顺利转变的需要
笔者认为,从类别表决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思路,即从解决问题的公司法到建设性的公司法的转变。以前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建构,总是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进行设计,这样的制度虽解决了一些问题,却又引发了更多的问题。公司法在这些问题里面绕来绕去,越陷越深,几乎没有脱身的机会,公司法的理论创建也在国企改革的泥沼里挣扎。类别表决制度的创建,反映出我国的公司法律不再是仅为解决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支持,而是着眼于我国特色的公司制度建设,即开始向建设性的公司法转变。
三、建立类别表决制度须解决的问题
(一)类别股东如何认定
类别股东如何认定,也就是所谓的类别股东认证问题,这是参加分类表决股东的资格确定问题。从长期来看,我国公司的股份分类应是多样化的,如普通股与优先股、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持有这些股份的股东则相应为该类别的股东。本来股东的分类并不复杂,但如何确定类别股东参会行使表决权的资格则存在困难。在流通股股东这个类别上,在我国则是什么样的流通股股东才有权参会?是不是所有的流通股股东都有权参加?是否需要规定股东的最低持股量?为增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数量。倘若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时间,如有人建议应当连续持股3个月以上,在我国股市高换手率的背景下,很可能会出现没有一位合格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情况。但对是否需要对通过决议所需的参会股东最低持股数量进行限制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为增强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的代表性,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是必要的。当然,如果参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股份过低、不能满足强制要求,则可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予以解决。若对参会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下限不作限制,则很容易出现不久前电广传媒股份“债转股”表决时“4%的流通股投票决定了其他96%流通股的财产命运”的结果,造成少数公众股股东参会决定全体公众股股东权益的情况。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其表决结果很容易被控股股东所操纵。若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即在条款上加上明确的“投票有效基数”的硬性规定,比如2/3或50%以上的类别股份登记参加投票,则有可能导致表决失败。因为只要是低于硬性规定的投票有效基数的流通股股东参加投票,就可能导致表决方案流产。笔者认为,因为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对有效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量做出限制,故类别表决也不宜做出这种限制。若是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做出了限制,则为了类别表决的结果更具代表性,可对参加类别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下限做出规定。
(二)适用类别表决制度的范围
应合理界定分类表决的范围,既不能过滥,也不能过窄,既要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要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平等与效率经常被认为是两个对立的概念。[5](P170)类别表决制度应在平等和效率两者之间作出协调。故分类表决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上进行。笔者认为实行类别表决的事项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1)必须是股东大会能够决定的事项,不能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事项或是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外的事项;(2)类别股东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可能损害某一类别股东利益的事项。如果类别股东群体在大会决议事项上不存在利益冲突,实行类别表决就没有必要。在整个过程中,既要充分考虑到平等,同时也要保证公司的经营效率。类别表决范围的设置要兼顾平等和效率,牺牲其中一项都是不合适的。从《若干规定》中类别表决设置的范围为再融资、以股抵债、分拆、境外上市、重大资产重组也可看出这一点。
(三)类别表决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对类别表决的立法形式,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法源形式,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主张。由于《公司法》中没有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规定,该《若干规定》目前仅属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议稿,即使将来正式规定出台规范的层次也比较低。当然证监会将来可以《关于类别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的部门规章形式来推动该制度的建立。一般认为根据类别表决制度的重要性,至少应以部委规章或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部委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较好。有可能的话,适时制定行政法规,成熟以后再修订《公司法》,即可建立我国的类别表决制度。有学者建议中国证监会推出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如采取《指导意见》的方式,既有利于回避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是否合法的争论,也有利于证监会运用行政指导权限和市场竞争机制在上市公司中推行该制度。因为这涉及到是进行公司法治还是公司自治的问题。笔者认为类别表决制度的规定应是公司法律中的强制适用规范,[5](P234)上市公司应依此修改公司章程,将类别表决制度纳入,同时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此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依据。如此一来,就可真正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四)如何进行表决
我国试图建立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存在差异。我国的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次开会、一次表决、分别计票、一个决议”;而传统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笔者认为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现实,不是把别国的现成制度照搬过来就成的。别国的类别股表决一般需另外开会,是因为其在股东大会上是没有表决权的,只有召开类别股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而我国现时的类别股——社会公众股股东在股东大会是有表决权的,故无须另外开会进行表决,只须分开计票即可。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分开表决制度只要“一次表决、分开计票”即可。当然我国如在将来发行了其他无表决权的类别股,则需另外开会进行投票。那种认为社会公众股分开表决制度要两次开会、两次表决的设想是制度设计上的浪费,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五)是否只是过渡性的规定
有些观点认为,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是以国有股减持为主体的全流通问题解决前的过渡性政策,一旦全流通问题解决,这项制度就不复存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颇的。管理层把现阶段的类别表决制度命名为社会公众股分开表决制度,回避流通股字眼,就是避免社会公众把它误读为过渡性政策。更何况我国将来的类别表决制度范围更为广泛,更不是权宜一时的过渡性规定。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发达的证券市场上,还是在像我国这样的处于经济转轨条件下的证券市场上,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都是普遍存在的。类别表决制度作为一项保护弱势股东群体的制度,在国内股票全流通的条件下仍然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故而类别表决制度不止是一项过渡政策,它应当长期存在,当然它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会随着形势发展而有所变化。
四、结语
类别股东表决机制赋予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方式,有利于改变股东的表决权是“睡眠权利”的局面,提升在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在证券市场上的地位,有助于改善与加强我国的公司治理,有助于增进证券市场的稳定。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这项被认为是证券市场的“维权和诚信工程”的措施真正实施和逐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繁荣前景定会更加明朗。
当然,类别表决制度虽然能够解决一定的问题,纠正过去一些制度的偏差,但同时也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或实际上起不到我们所希望的作用。在分类表决机制框架下,虽能一定程度上解决类别股东的利益冲突,但同时也可能引发另外的问题。首先是其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应该给予股东平等待遇。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础之一,股东平等既有形式上的平等,也有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保证实质上的平等。故而并不完全禁止在股东之间赋予一些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当然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是绝对禁止的。有时对一些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赋予一些股东以特别的权利,看起来形式上是不平等的,其实是为了保证实质上的平等。类别表决制度正是牺牲形式上的平等来保证实质上的平等,其目的在于保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以期形成实质上的平等。问题是以丧失形式平等为代价的类别表决制度能否真正保证实质平等。其次是其是否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类别表决制度似乎意味着持公司少数股份的股东也拥有了否决权,这初看起来是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相冲突的。其实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的缺陷在于它总是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类别表决制度的范围是限制得比较严的,在这些狭窄的范围内允许“资本少数决”,少数股东的意见可以推翻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而决定公司的事务,这并不是否定“资本多数决”,而恰恰是对“资本多数决”缺陷的有益补充。那种认为类别表决制度会根本影响公司股东大会运营的基本规则,甚至会否定公司制度的基石的观点,笔者认为有点夸大其词,亦可能有点过度担忧。但如何确定类别表决制度的适当范围不是容易解决的问题,过宽过窄都是不适宜的,极易引发公司的动荡。故应该清醒地看到,类别股东投票表决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应注意不能过度使用,否则会造成各类别股东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冲突升级,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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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
九江学院·张晓明
武汉大学法学院·蒋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