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彬,男,33岁,身份证号:510121197102158810
住所:成都市金堂县又新镇新合街
被申请人:成都市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幸福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谢奇才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的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04年5月21日依法决定受理。
复议请求: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成工商金告字〔2004〕第12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申请人称,金堂县又新镇新合街杨彬销售农药门市2004年3月23日已变更为杨彪销售经营门市,杨彬已将又新门市合法经营销售权交给杨彪行使。被申请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申请人的处罚是侵害经营者又新销售门市合法权益。200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土桥工商所交罚款1000元,被申请人并未出示收款凭据。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称:
1、申请人杨彬于2002年7月4日经成都市工商局金堂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又新,经营范围及方式:农药零售,执照有效期2003年7月4日止,注册号5101213010075。变更为杨彪的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正式受理,注册登记时间是2004年3月26日,而我局查获杨彬无照经营农药的行为,时间是2004年3月11日批准立案调查,2004年3月12日调查终结,2004年3月15日告知当事人,2004年4月1日打印,同月6日送达,交款日期2004年4月9日,案发在前、变更在后,且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谈不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申请人杨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调整之例。
3、农药经营许可证是由申请人杨彬改成杨彪,但未加盖原发证机关的印章。
4、申请人杨彬交给土桥工商所1000.00元人民币一事,由于土桥工商所离县城70多公里,当地没有工商银行代收网点,杨彬本人愿意委托土桥工商所代缴1000.00元待结案暂收款,此委托有申请人杨彬的亲笔签字。
综上所述,当事人杨彬无照经营农药的行为,我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给予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04年3月7日在市场巡查中对申请人在金堂又新街的门市进行了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调查中制作了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由申请人提供的注册号为510121301007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所收集证据反映,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4日向申请人核发了注册号为5101213010075,经营者为农药零售,有效期至2003年7月3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7月3日申请人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期后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200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申请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并依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04年4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12004号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在2003年7月3日到期后未按规定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
2.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的成工商金告字〔2004〕第12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因申请人涉嫌销售假冒农药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处罚告知行为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个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个调查过程,并非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的结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被申请人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