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缺失
传统国际私法并不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而是统一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也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传统冲突规范以明确具体的连接点来作为法院选择准据法的依据。各国和地区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但是,对于何为侵权行为地,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如比利时法认为,行为发生地与伤害发生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而希腊法则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之间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侵权行为地。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和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
目前,确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准据法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地与损害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但是对于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或者原则来进行选择,却无明确规定。
基于“场所决定行为”的古老法律理念,选择侵权行为地作为国际侵权行为的连接点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特殊而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来说,单纯选择侵权行为地作为连接点却越来越不合时宜。首先,由于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使得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这种偶然产生的侵权行为地往往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或者与受害人并无多少联系,此时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显然有失妥当。其次,当产品侵权案件发生在公共领域时,援用侵权行为地法就没有任何意义。再次,各国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标准不同,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可预见和不稳定。
(二)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是指如果产品侵权案件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国籍或其住所地位于同一国家,则该产品责任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通常情况下,加害人与受害人如果有共同的属人法,则该国法律应与他们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涉及到他们双方的利益,牵涉国家也少,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较便利,所以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是对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仅限于当事人有共同属人法,故适用起来有较大的限制。另外,由于国际产品的快速流通,单纯依靠国籍及住所有时还是不能反映出事实上的联系。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这一原则是指某个侵权行为由何法调整,固然要依行为地法原则,但为了维护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对依行为地法处理的侵权,也需要法院地法认可才给予保护,兼顾了侵权行为地国和法院地国的利益。实质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同时以法院地法加以限制。英国、日国、泰国、前苏联以及我国都适用这种方法。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处理”。可见,采用重叠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是对本国认为不是侵权的案件不予处理,这种方法旨在保护本国人的利益,维护法院地的法律秩序。
但是,就国际产品责任而言,《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难局面。如果我国消费者在外国遭受产品侵权,而这种行为不被我国法律认定为侵权行为,那么他将得不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如果他在外国法院获得胜诉,但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而我国法院却不能承认和执行,这显然极不合理。可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过分强调我国的司法主权,其意在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是却忽视了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过分强调对我国产品生产者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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