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产品责任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

  产品责任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

  传统上,侵权责任(行为)法强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功能,惩罚性赔偿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随着近代社会生活的发展,惩罚性赔偿不只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产生、发展并形成一系列原则和规范,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也逐步获得了认可。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也与此进程密切相关。

  (一)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认识

  目前学界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观点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一元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就在于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二元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侵权人、预防损害发生和补偿受害人损害。至于哪种功能更重要,有两种看法:惩罚重于补偿和补偿重于惩罚。比如王泽鉴先生就认为,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历史发展中跌经变迁,因时而异,因地不同,就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制而言,其包括两方面内容: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其中“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的补偿;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和精神抚慰的功能;三元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补偿、惩罚和遏制三个方面。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从上述引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认识有差别,但都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的功能。这反映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关注补偿性赔偿所体现的个体性,还关注第三人和社会。它所体现的民事责任已经超出了私法的范畴,体现出社会法的特点。因此,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带有公权参与色彩的民事救济手段,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审慎的立法精神必不可少。

  (二)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认识

  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没有异议,但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应予以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有不同的认识。学者王雪琴提出,“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只要被告的行为是专横的、傲慢的、怀恨的或者恶意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出对原告权利的蔑视、鄙视,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我们主张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我是不赞成在所有损害人格权里面都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样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更不赞成在财产侵害里面使用惩罚性赔偿,因为这种惩罚性赔偿包括知识产权我到现在也是不赞成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无论多么重要都只是一个例外的适用,绝对不能作为一般的规则”。

  张教授认为,“这些规定(指现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看起来还是有问题,它没有规定惩罚的上限,在这个讨论的过程中,我们也反复地说,说你这个不规定上限,在我们今天的这样的法制状况下面可能会是比较有问题的,给一个法官的裁量权过于大了,如果是这样去理解这个法律条文的话我觉得就会比较成问题,因此我们在最后一次专家会(指《侵权责任法》通过前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征求专家意见会议)上强烈的主张倍数要加以限制。”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应限制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要求上,要包括欺诈、重大过失下的不实陈述、滥用权利等恶劣心态”的侵权行为。

  从上述引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特定侵权领域以及应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采取限制措施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采取什么样的限制措施缺乏研究。

  (三)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张新宝教授认为,“在最后一次专家会(指《侵权责任法》通过前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征求专家意见会议)上强烈地主张倍数要加以限制,比如说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在整个非财产损害或者是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中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这是我们过去有了较长时间的司法审判经验,或司法解释的经验,而只是在有限的地方规定惩罚性赔偿。”杨立新教授担任负责人的中国人民大学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在其《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八十四条中写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些论述表明,学界一般认为,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应确定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但对规定“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的理由鲜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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