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进步和不足
《侵权责任法》确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进步意义
1、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将正义划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执行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时是否公正、不偏不倚[8]。我们可以简单的认为,实质正义是目的,形式正义是手段。通过上文可以看出,补偿性损害赔偿达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诉讼的风险系数为零的情况下也能够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多数情况下,补偿性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而惩罚性赔偿则是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既具有补偿的功能,又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因此,即使补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数倍甚至更高数额的赔偿数额之下,其损害的完全弥补才更有保障性。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往往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联系,法官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形自由裁量,相对灵活和贴近实际,客观上也实现了实质正义。
2、有利于利用法律威慑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法律的威慑作用往往在刑法中体现的比较多,在此处提出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人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发展市场经济,在对利益的热切追求之下,往往会漠视法律的权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也有一个“怪圈”:既呼唤公平、正义、秩序和自由又潜意识地反抗这些基本价值。因此,《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加重了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成本”,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竞争行为更加有效。在产品责任中实行惩罚性赔偿,迫使生产者和销售者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有利于参与市场经济行为的各个主体平等竞争。
3、在全球化经济进程中消除产品责任的差别对待,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阶段,经济的全球化趋势越演越烈,尤其是加入WTO之后,许多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门,因为缺陷产品而引发的产品责任涉外诉讼不在少数,但是因为之前的立法较少涉及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英美国家在产品责任领域早已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本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而言,在同一产品中我国消费者处于劣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在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仔细研读该法条,可以看出本条存在以下不足:
1、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太过苛刻。我们先看一下美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如何规定的。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标准只是原告“遭受损害”。
2、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明。该条款只规定了“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没有限定一个最高额或最低额,法官在实务中不好操作。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用意或许是希望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裁量,我国法官在实务中大多会在赔偿数额认定上趋于保守,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3、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没有厘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维权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强制召回制度性质和应当归属的法律体系
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和建议
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制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