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禁止自带酒水”和,“开瓶费”,的法律依据

  2002年3月29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正式颁布了国内第一个行业自律性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该规范已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规范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对如客人吃饭时自带酒水等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给予了界定,该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事实上,“饭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用餐”这个问题过去已经引发过不少争议,但是将此做法明确写入行业规范中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即如果消费者非要喝自带的酒水,饭店就会向顾客索要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开瓶费。据了解,饭店出售的酒水价格普遍比市场价要高出一倍甚至更多。而在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背后,则是商家通过出售酒水赚取的暴利。那么,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现象,消费者是否有权说“不”呢?

  有人认为,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饭店向消费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并无欺诈或强迫消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另有人认为,饭店不许客人自带酒水是违法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其实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同时也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并未将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只有在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可被认定为无效。从合同订立的法理看,酒店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交易条件,确实是其向消费者提出的形成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此项“要约”,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所列举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此处所讨论的这种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等,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时颇有困难。我国迄今为止也尚未有法律授权法官可以将“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那么,这样的行规内容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否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禁止自带酒水的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搭售服务,严重违反了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酒楼收取的开瓶费,有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剥夺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酒楼加收“自带酒水开瓶费”的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消费者有权拒绝此类强制性交易。

  况且,店家收取“开瓶费”,从物价管理的角度讲也是不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所以,酒店向顾客收取“开瓶费”无法可依,对消费者而言就是侵权。如有饭店收“开瓶费”的话,消费者完全可以去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