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死刑执行时间也应人性化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死刑的办理程序、判决标准以及执行方式等做出相关规定,并明确要求,行刑前应允许死刑犯与家人见面,执行死刑不能游街示众等,显示了我国死刑执行人性化的一面。笔者以为,我国死刑的执行时间也应予以规范,行刑时间也应人性化。

  我国当前死刑犯的执行时间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据案件诉讼进程执行,即死刑案件判决生效后,核准的人民法院即下发执行通知书,在通知书规定的7日内执行死刑。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这种随案执行的情况其实并不多。二是配合运动执行,主要是有关部门部署开展了严打等专项行动后,为了显示严打的战果或进一步推动某类整治活动深入开展,在活动的某个阶段集中开展一次死刑执行活动。三是节前执行,如果没有专项行动,一般会在重大节日,主要是五一节、国庆节、春节前夕对当地的死刑犯集中执行。

  由于我国刑诉法未对死刑的执行时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各地完全根据本地工作需要人为确定,把死刑执行当成节日的献礼或严打战果的展示,在执行时间上未能体现人性化。

  例1:2001年和2002年严打期间,笔者所在地的政法机关,为了展现本地区半年严打战果,分别于2001年6月30日和2002年6月29日进行了两次死刑执行活动,由于属于一般犯罪,均采用枪决方式执行,当时天气酷热,尸体曝晒,当地风俗尚是土葬,死者家属收尸埋葬时,颇是怨怒。

  例2:2007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七日有关部门又安排了一次死刑执行活动。春节是中华民族最重要最喜庆的节日,只剩两天就要过春节却突然执行死刑,死者的家人、亲朋肯定没有心情过好这个春节,受害人的亲属也会因为勾起了痛苦的回忆无法保留一个喜庆的心情,选这样的日子执行死刑,将使多少家庭无法过好这个年。

  我国具有漫长的死刑传统,但历史上对死刑的行刑时间却规定得比较严格。从汉代开始,统治者就认为春夏季“阳气萌发不宜杀生”,不允许春夏季执行死刑。唐代规定每年立春以后到秋分为至,不得执行死刑(犯恶逆者不在此限),遇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指正月、五月、九月)及假日也不得执行死刑。如此算下来,抛开天雨原因,每年能合法执行死刑的时间,不过秋冬季四十天左右。即使犯罪决不待时,也须在这些日子行刑。京城决囚之时,宫廷也要吃素,暂停娱乐,以示朝廷哀矜之意。宋代和明代基本延续唐代规定,清代行刑时间虽然有所扩大,但也有很多的禁刑日。

  在尚未全面废除死刑之前,对部分严重的刑事犯罪处以极刑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其过程理应体现出一定的人性特征。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刑者人权的保护措施》就曾规定:“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我国也早已提出司法文明的要求。死刑剥夺的毕竟是一个人的生命,每一个罪犯即使再罪大恶极,其身后也会有父母、妻儿、亲朋等一个或大或小的亲情圈,他的身上维系着许多人的正常情感,死刑行刑时间的不当,反映了刑罚观念的过份冷峻,可能给死刑犯的亲属带来许多不必要的伤害。

  贝卡里亚说过:“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对于死刑的行刑时间,笔者以为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确保实体正确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确定行刑时间。应该注意三点:一是不要集中地搞运行式的执行,不要把死刑搞成某次活动的“献礼”。二是死刑执行时间也要考虑我国的民族传统,我们不可能象古代中国那样有太多的禁忌,但在传统的喜庆节日前最好不要执行。三是适当考虑天气、季节等自然条件。虽然死刑犯依法该受到严厉处罚,但行刑时间还是应该从人道主义的观念出发,从人性的正常情感出发,体现出一定的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