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谈完善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

  [2006-6-30]发布人:

  我国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吸收了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建立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中心,以《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助的产品责任立法体系。其中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在《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中得到了很大重视,利用专章对其进行了阐述。但我认为其仍存在不足之处,需加以完善。以下我将从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期探讨。

  一、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情况而言,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四个条件: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属于一种归责原则。产品责任也叫产品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在归责原则及侵权行为上具有特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

  销售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第42条第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过错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裁判实务,当受害人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销售者具有过错,而是责令被告销售者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被告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法院即依本款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款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同时,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2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所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依此规定,销售者要获得免责,不仅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还须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如果他不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即使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法院也将依据本款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所谓“供货者”概念,应当包括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

  现代产品责任法虽然属于严格责任,但并非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项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条规定产品损害赔偿的其他构成要件,一、须产品存在缺陷,任何一项产品责任的承担都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三、须有因果关系。即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也即产品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为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侵权行为规定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系规定双重标准:其一,规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险”。其二,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定为有缺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不足:(一)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二)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另外,该定义的“不合理的危险”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对于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诉讼案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问题。尽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8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但此规定并未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做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造成操作性上的不方便。(三)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于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四)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暇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暇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但它们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之(二)也使用了“暇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暇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暇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三、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不足,应加以完善

  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除了侵权责任,还有一种是违约责任,又叫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成立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履行的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产品存在瑕疵,瑕疵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其通常的性质或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对产品的适应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的就是违约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在一种不法行为产生多种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提起侵权诉讼的就不能提起违约诉讼,这就意味着被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要么承担侵权责任,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存在交叉的地方,也存在各自不同的赔偿范围。违约责任可以提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侵权责任则不能提起。例如:甲在乙商场购买一台丙厂生产的某牌54寸彩电,使用不久。一日,甲在看电视时,不想该彩电发生爆炸,将甲脸部炸伤,造成甲九级伤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甲选择违约责任只能要求乙商场返还购买彩电的款项,如果甲选择侵权之诉则可要求乙商赔偿因此次受伤所花去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而不能要求乙商场返还购买彩电的款项。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有质量缺陷领域的特别法,其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实际已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于一身。是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的竞合的产品责任。对此可引进德国判例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继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之外的另一种债务不履行形态。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违约形态一向将不适当履行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对待,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是加害给付问题,应借鉴德国法“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为正确确定加害给付责任提供依据。因此,在我国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加害给付。关于加害给付的界定,一般认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债务本旨,且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损害的行为。按此观点,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儿项:1、债务人违反因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须有违反债务本旨的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的存在。加害给付是以履行标的物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而发生,不良的给付行为是产生加害给付的主要原因。2、债务人违反义务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遭受损害。加害给付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发行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加害给付还可能会导致发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失,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或维持利益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遭致损害,这是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主要区别。3、加害行为存在与合同的关联性。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一般可通过侵权法加以救济,但对这种损害的恢复,也往往可以通过合同法予救济,将侵权法保护的内容合同化。但并非所有此类侵权法的内容都在合同法的保护中。构成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必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该固有利益的损害与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加害给付是将侵权法保护的固有利益合同化,是侵权法向合同法的位移,其在赔偿范围的扩张适用增加了合同责任和侵权竞合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