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超半年主张权利,连带保证人不担责
2014年11月19日,确山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钱某起诉债务人于某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龚某,因超出保证期间,法院最终判决仅由于某向钱某还款,龚某不承担责任。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于某借原告钱某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钱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于某2012年6月19日担保人龚某还款时间2012年8月19日”。后于某到期一直拖欠不还,因此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向原告钱某出具的借条中,仅写明担保人龚某,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认定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8月19日起算,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该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在期间内曾向龚某主张过权利。因此,龚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于某向原告钱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据此,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