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平息公务员报考资格争议须做三件事

  一、尊重招录机关与公务员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法律格局

  《公务员法》对招录机关的法律定性和职权界定,体现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是人权与事权相统一的需要,政府人事部门主要行使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能。这一基本格局改变了在公务员制度实施以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代表国家录用干部,然后分配或分派到各用人单位,各用人单位被动地接收干部的观念和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行期间,由于政府人事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均采取不少强化自身权力的做法,用人机关的用人主权问题落实得不够。过去在司法实践上普遍也还不承认这种招录机关的法律定性和职权界定的格局。最近,广西人事厅在2006年公务员报考资格纠纷案的答辩中终于首次提出它不是适格的被告,这说明政府人事部门终于开始认识到招录机关的法律定性和职权界定问题了。这是好现象。

  二、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设定必须符合立法体制和立法学的规则

  公务员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在《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保留制度中属于绝对保留事项,人事行政部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具有添加、改变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权力。政府人事部门在行政法上有意义的做法只能是在中观层次上以内部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对用人机关即招录机关设定职位资格条件进行制约,而这种制约的目的和意义显然不是为限制公民的报考权,而是为了防止用人机关随意设置资格条件。从立法概念的角度看,也需要对职位资格条件进行甄别,这就好比帽子是戴在头上的,但并非戴在头上的东西就是帽子。只有那些与招录机关根据其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所设置的职位、职责的工作需要紧密联系的条件(如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特殊岗位的体格或语言能力要求等)才是属于职位资格条件。

  三、通过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提高国家的法治能力,落实科学人才观,保护报考者权利

  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确立了人才强国战略,做出了树立科学人才观、不拘一格选人才的要求和规定。这无疑是制定和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政策依据。我们引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和制度把公务员报考条件归类和区分为法定性资格条件和适位性资格条件,基本上可以满足贯彻科学人才观和反对泛歧视论的需要。从报考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归纳了资格权和竞优权两个基本范畴,这样,在制度设计的考虑上就相对显得简单易行一些。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国家机关负有更大的责任,也可以有更大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