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朴铉贞(英文名:PARKHYUNJUNG)诉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朴铉贞(英文名:PARKHYUNJUNG)。

  委托代理人李晖,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进通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强,总经理。

  原告朴铉贞诉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来运公司)、被告荣进通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进公司)、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铉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可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英、杨慧丽,被告荣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铉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韩国有着良好的个人关系,被告可来运公司告知原告,2003年12月3日其与烟台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签订一份《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6,560,000元。第三人海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承包方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为履行承包合同,被告可来运公司又与第三人海港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共同投资改造和共同租赁烟台市雨泉宾馆。合同约定,被告可来运公司投资人民币2,800,000元,第三人海港公司投资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荣进公司为被告可来运公司投资的人民币2,8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可来运公司依约投入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在获知上述信息后便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雨泉宾馆《KTV合资经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投入了人民币714,855元。后原告在履行该经营合同中获知烟台市雨泉宾馆是中国独立企业法人,被告可来运公司承包经营的烟台市雨泉宾馆没有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烟台市雨泉宾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烟台市畜牧局,该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科研,取得方式为划拨,而烟台市雨泉宾馆的开办者即案外人烟台市动物防疫监督所(以下简称防疫所)将畜牧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又划拨给烟台市雨泉宾馆作为注册资金。综上,原告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认为,案外人防疫所对烟台市雨泉宾馆即无任何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外发包,其发包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而被告可来运公司在无效承包的基础上又同原告签订烟台市雨泉宾馆《KTV合资经营合同》,而使原告遭到无端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4,855元;3。第三人海港公司对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可来运公司辩称,可来运公司同意原告关于《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无效的观点。但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案外人防疫所在无发包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同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雨泉宾馆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可来运公司在2003年12月与案外人防疫所订立《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虽然第三人海港公司在该《雨泉宾馆承包合同》中作为共同承包人盖章确认,但第三人海港公司未将案外人防疫所无行为能力发包的真实原因告诉被告可来运公司。因此基于《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在案外人防疫所而非被告可来运公司。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基于《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的损失,故该损失亦非由被告可来运公司造成,因此被告可来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可来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烟莱外经贸(2004)126号文件,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更名得到烟台市外经贸局批准;2.2004年5月18日,被告可来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形成KTV合资经营法律关系;3。被告可来运公司的银行记账凭证及财务收据,被告可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旭2004年8月25日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替原告垫付的用于KTV装修及购买设施、设备资金共计人民币714000元,该款依约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可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旭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取投资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可来运公司垫付的用于KTV装修及购买设施、设备的款项;5.2005年6月2日,原告、李建旭、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投资款确认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确认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714,855元,全部用于酒店内KTV装修及购买设施、设备;6。被告可来运公司与第三人海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005年4月12日案外人防疫所向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烟台市雨泉宾馆承包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共同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