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一)《民法典》: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其他相关因素。
(一)直接侵权责任。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直接侵权责任。
(二)间接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他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称为间接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