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收养协议纠纷

  (一)案情

  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合同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便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便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是非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收养涉及到家庭伦理秩序,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然而,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收养一事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我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本身并非是一个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就有关收养的一些事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该协议一旦成立,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尽管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但该协议是否能够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尽管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应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但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收养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自身特征,它是一种依法变更亲子关系、移转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身份法上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1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于特别法调整,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通过收养建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建立收养关系,这就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合意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这些规定都表明,收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第三,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合意的内容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的付款报酬,不得使收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否则,将会使收养变成一种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这完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然而,一般的民事合同都是一种交易关系。所以,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这也是因为违约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其宗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由于抚养协议具有人身性,违反其义务只能发生法定的特定法律后果,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侵害被收养人利益,送养人则可以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回复原来的亲子关系,但不得基于抚养协议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确已构成侵权行为,可以以被收养人名义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该救济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刚满七岁,被告依法不得擅自解除收养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也可以不必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可以解除。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协议规定,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后来在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是否可以请求原告退还该笔费用?我们首先需要对该费用的性质作出判断,如前所述,在收养协议中当事人不得约定收养的报酬问题,收养人不得接受来自于送养人的任何报酬。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也是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费用不是有关报酬的问题,而是有关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生活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考虑到被收养人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但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赠与。这就是说,原告赠与给被告一定的费用,但条件是被告应当收养原告的孩子。收养关系是一个条件,只有在该条件成立以后,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事实上,由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赠与的财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

  然而,由于被告在收养一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收养义务。所以被告在赠与关系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原告主张退还赠与的财产也不无道理。被告保有该笔财产,已无正当依据,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该返还义务依其性质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其给付因给付目的消灭而欠缺原因,其已为的给付构成了不当得利。即给付之原因有效确定,且一度达其目的,后经消灭。例如,契约上之债务履行后,因契约之撤销、解除或解除条件之成就,终其之到来,其所为给付之返还。2但返还范围如何计算?即被告究竟应当退还多少费用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是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费用,还是包括了收养人生活的费用?我认为两者都应当具备。如果承认包括了这两方面的费用,则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已经花费的数额,剩余的应当退还给原告。即当事人在善意条件下,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即在本案中,收养人就其正常合理的花费,应当免除返还义务。

  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我认为,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本案中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已经成为被收养人李刚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转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为被监护人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是其监护期间监护人责任的体现,不能再向原告请求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抵销其所负的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