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火化死者的尸体?
——有感于矿难家属的“生要见人,死要见尸”的悲嚎
据2008年10月31日的《潇湘晨报》报道,2008年10月29日下午,宁乡煤炭坝镇一煤矿坍塌导致两死一伤的悲剧,一名叫贺石明的矿工在井下被埋四个小时后,先是被救护车送往该镇一个被矿井专门用来放死人的名叫“落脚亭”的地方,两分钟后,即被运往万寿山火葬场。匆匆赶来的姐姐、妻子和母亲没有见到贺石明的最后一面,悲痛欲绝,在输液过程中依然不断悲嚎:“我要见到人,我要见到人……”。面对此情此景,稍有人性的善良人都会同情死者家属的悲痛:一个活生生的男人——儿子、父亲、丈夫、弟弟、同事等多种身份集于一身的男人就这么不幸遇难,留给这么多亲人如此巨大的悲痛,甚至连见最后一面的要求都无法实现,其尸体就被矿方擅自火化了。稍有质疑精神的人都会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尸体是否可以交由任何人任意处置?
笔者认为,尸体不是简单的“物”,不能交由任何人任意处置,这是一个基本的常理。矿方如此的蔑视生命尊严、如此无视法律规定,其行为实在令人不寒而栗。
一、尸体具有特殊性
虽然有关尸体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尸体本身具有一系列特殊性这是公认的事实。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特殊物
尸体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但尸体是死者生前拥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了人类对自己生命尊严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死者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亲人巨大的精神利益。
因此,尸体本身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尸体的死者本人,并且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全社会以及死者的亲人都不能容忍。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特殊物
从古至今,亲人逝世,对亲人的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逝世的悲痛与缅怀,甚至还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死者为大”的观念体现了人们对死者的人格尊重,社会舆论不能容忍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
二、尸体的法律保护和处分权归属问题
1、尸体受法律保护
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尸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尸体本身是受法律规制和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内容,由此可见,非法侵害死者的遗体,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那么,谁有权对死者尸体进行处分呢?尸体是人身体的死后延伸,对尸体的保护是对人身体权保护的延伸。毫无疑问,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享有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这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并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来实现。在死者生前没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尸体的处分权即归属于死者的亲属,虽然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亲属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权利,享有捐献尸体及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以及收取相应补偿款的权利,当死者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此,任何人均不能在不通知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进行利用或火化,否则即伤害了亲属对于死者的感情,也侵害了亲属依法享有的对于死者尸体拥有的相应权利。
三、擅自火化死者尸体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殡仪馆应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尸体的火化有相应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首先应考虑死者是否属于必须火化的对象,其次应考虑火化过程中如何充分尊重死者亲属——丧主的处分权和知情权,让丧主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才能火化,对于无名、无主遗体,则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直接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而本案中,遇难的矿工有名有姓、有同事、有家属,根本不属于“无名、无主遗体”,谁有权擅自决定在如此匆促的时间内火化?
至于火化遗体的时间问题,《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2007年5月14日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由此可见,遗体到达殡仪馆后并非要求即时火化,拟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进一步延长了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就是为了充分尊重死者家属对于死者尸体的特殊要求,如:为了进一步鉴定、查清死者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或者纯粹为了等待外地家属赶回参与吊唁、见上最后一面记住死者的最后容颜等。而本案中的矿主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火化遗体的相关程序要求,擅自匆匆火化了死者的遗体,剥夺了死者亲属看其最后一面的权利,让其亲属处于“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的悲痛欲绝之中,未能见上亲人最后一面构成了永不能弥补的终生遗憾,构成了精神伤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