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得利概述
一、不当得利概论的产生及发展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应当理解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的桃树所结之桃掉落在自家的院,银行工作人员由于错误行为将储户的钱多付等,这些都可能要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虽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设,但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民法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国,由于其不承认物权行为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当得利法不甚发达,它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沿袭罗马法,未设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定,仅就非债清偿在其民法第1376条有所规定,并将非债清偿与无因管理一起纳入准契约的范畴。在法国最高院判例中,虽肯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但又创设了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对其加以限制,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范围来填补本应由不当得利法规范的一些内容。而德国民法第812条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当得利的产生必须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首先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
“必须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增加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而财产增加的形式有两种: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主要表现形式有: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具体表现形式有:本应承担的债务而不再承担或减少负担;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本应设定的权利限制而没有设立。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若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事前预谋某项利益或者受益后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该项利益的,则可能单独构成侵权或者构成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若受益人因主观上的过失,或由于疏忽大意而误将他人财物认为是自己的而处分之,也需根据具体情况做分析,但始终会在侵权或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的范围内。若受益人因偶然性、非主观事件而获得利益,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主观过错为必要。
其次必须是他方受到损失
若无他方的损失,虽有一方得利,也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他方受到损失”,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该损失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利益的损失。这里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指“损失”,不同于因为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前者应当作更宽松的解释。
不当得利制度的积极意义,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其损益内容不必完全一致。如甲无权处分乙的笔记本电脑,由丙善意取得,甲因获得笔记本电脑的价款而获益,乙因丧失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而受损,二者损益内容不相同,但乙仍可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
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只要这两者之间有必然的、一定的联系,即使引起两方面结果的不是同一个事实,也不妨碍不当得利之构成。由此只要受益与受损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受益与受损两者的范围不要求相同,两者的形式不要求相同,两者发生的时间也不要求相同,这种种因素均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
最后,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等。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复杂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它包括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其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后果)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通过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通过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清楚地知道,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责任:
1、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与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他享有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是返还所受利益的给付,在给付方式上,因利益形态的不同;
3、不当得利的内容,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和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4、债权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当利益不存在时,有权要求返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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