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质押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的关于设定质押的合同。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则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可以出质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等。

  遇到质押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质押合同的类型,然后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17章,《担保法》第4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最后是确定解决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第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第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第四,担保的范围;

  第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原告藏某,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方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原告藏某与被告北京南方某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诉称:藏某于2002年6月自北京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获得贷款204000元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南方某公司为担保人。藏某用其所购车辆为南方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6月27日,藏某还清慧园支行贷款,但南方某公司至今仍未与藏某解除抵押登记。故藏某诉至法院,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ag…。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方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藏某与慧园支行、南方隆兴公司共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藏某向慧园支行申请贷款204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南方某公司为藏某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保证担保,藏某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抵押给南方某公司提供反担保。2008年6月27日,藏某还清慧园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藏某解除抵押登记。另查,北京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更名为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

  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方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藏某贷款购车时,南方某公司为藏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藏某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ag…。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南方隆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藏某已还清所购车辆的银行贷款,南方某公司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藏某要求南方某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南方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藏某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ag…。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并没有规定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押合同必然无效。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质押合同也是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