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郭灯龙与郑自力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灯龙因与被上诉人郑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灯龙、被上诉人郑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份,郭灯龙因建房购买郑自力所经销的水泥、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折合价款为6075元。后郭灯龙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款项。郭灯龙于2008年12月2日申请对所建房屋墙面、房顶、过梁等处墙面脱落原因及与所使用的水泥是否有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09年4月9日放弃该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郭灯龙购买郑自力货物,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郭灯龙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货款,因放弃对水泥质量的鉴定,又无相关证据证明郑自力所售水泥质量不合格,要求郑自力赔偿损失20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郭灯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郭灯龙所欠货款为6075元,现郑自力要求6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郑自力货款6000元。二、驳回郭灯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200元,均由郭灯龙负担。

  郭灯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灯龙不应付给郑自力货款6000元。因为郑自力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郭灯龙所建的房屋墙面、房顶、过梁等处墙面脱落,存在明显质量问题。郑自力应赔偿给郭灯龙造成的损失。2、关于郑自力所售水泥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据,应由郑自力举证。一审判决让郭灯龙承担举证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3、郑自力没有提供水泥质量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供当地质检机构为其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一审判决驳回郭灯龙的反诉请求,显然是不妥当的。4、郭灯龙对墙面、房顶、过梁等处墙面脱落原因及与所用水泥是否有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负担不起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并非自愿放弃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郑自力答辩称,水泥质量合格,有厂家水泥检验报告单为证。配合比使用不当出现问题,不是水泥不合格。原材料不合格、沙子太细均可出现翻沙、起毛质量问题。有水泥时去县城建局180元就可检测,郭灯龙非在水泥过期后去上海鉴定,是人为的。郭灯龙称墙面脱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自力提交的水泥生产厂家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显示所供水泥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品质指标要求。

  本院认为,郭灯龙欠郑自力货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郭灯龙向郑自力支付货款6000元正确。郑自力在一审中提交了生产厂家水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报告单。郭灯龙上诉称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其所建的房屋墙面、房顶、过梁等处墙面脱落,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时,郭灯龙就房屋墙面、房顶、过梁等墙面脱落原因及与所使用水泥是否有关系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故郭灯龙称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灯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