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又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外国民法典上,称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典,主要有三种主张: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为《日本民法典》。如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倡。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称为自然债。属于此种主张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等。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采用此主张的有《德国民法典》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民法通则》采胜诉权的消灭论,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权分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说胜诉权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如果义务人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起诉权。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时效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样,才能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
总之,诉讼时效期满后的法律后果是:
(1)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通常情况下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他就无须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法院对债务人不适用强制履行的办法。诉讼时效期满后,法院一般对这种债权不加以保护,但债权人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仍然履行债务的,不得以时效期间为理由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的债务性质改变了,他失去了法律强制履行的特征,所以法律术语中称它为“自然之债”。
(4)诉讼时效期满的债权可以用来抵消其他债务。这就是说,债权人这一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权虽然不能强制履行实现,但可以用来抵消同一债务人同类到期债权的债务。
(5)诉讼时效届满后,主权利(义务)的性质改变也同样适用于从权利(义务)。这是法律的一般规则:主权利消灭,从权利自然消灭。但不及与物权。《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和第88条概括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时消灭。实务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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