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喜臣因与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乔喜臣因与被告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程利军,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喜臣诉称,2003年元月25日,被告程利军因装修房购买我的装修材料,经付款后,下欠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如数偿付货款3000元。
被告程利军经本院通知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元月25日,程利军欠条一份,证实欠装修材料款3000元。
被告程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喜臣系个体工商户,开门市经销房屋装修材料,2003年元月25日,被告程利军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款项未全部付清,下欠3000元,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利军从原告乔喜臣处购买装修材料,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转移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应按协商的价格支付价款,其未及时结清货款的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哀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利军偿还原告乔喜臣欠款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利军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