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绵阳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孔锐合同诈骗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绵阳永懋公司和被告人孔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1999)涪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锐和附带民事原告河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3日,被告人孔锐伙同邓安金(另案处理)在明知永懋公司既无货源、又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南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14425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货款34万元后,仅供给对方单位价值7万元的紫杂铜,将河南公司的27万元预付货款非法占有。案发后追回赃款116000元退还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尚有154000元被骗货款未能追回。原判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永懋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孔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对永懋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孔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令永懋公司偿还附带民事原告河南公司货款15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孔锐以“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是邓安金携款潜逃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自己带河南方看货时骗取其货款并无实际意义和作用,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款,提供任芳的线索,才得以追回河南公司的货款116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上诉和辩解。附带民事原告河南公司以“原判漏判利息、差旅等费用6万余元,且对永懋公司实际发出的紫杂铜认定价值过高”等为由上诉,同时要求判令孔锐、邓安金以及其他资金未到位的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经理刘××等人经他人介绍前来绵阳永懋公司联系购买紫铜业务。被告人孔锐伙同邓安金等人在永懋公司既无资金又无货源的情况下,将刘××等人带至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门市部、绵阳市金属回收公司113仓库以及梓潼县酒厂等地看货,将他人的货物谎称为属永懋公司所有。1998年12月3日孔锐、邓安金等人以永懋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1442500元的紫铜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永懋公司供给河南公司紫铜共计130吨,其中紫杂铜100吨,单价为10750元/吨。河南公司于同月14日至29日先后四次付给永懋公司预付货款及运杂费34万元。永懋公司收款后于98年12月29日在绵阳市游仙区金属回收公司以13800元/吨的价格购得紫杂铜5吨,付款7万元,将货发往河南公司。永懋公司将其余27万元款非法占有。案发后追回赃款116000元退还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尚有154000元被骗资金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河南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经办人刘××对被骗经过的陈述;有证人董××、任×、胡××、李××、戴××、段×、伍×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孔锐带对方单位看货、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收取对方预付货款后,以高于合同的价格购少许货物发给对方以及永懋公司收取的款的去向等情况;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永懋公司收款34万元的收据、孔锐签字同意邓安金从公司借款的凭据、永懋公司购紫杂铜的付款、提货凭证、孔锐给邓安金同具的收条等大量书证予以证实;同时有扣押清单、河南公司领条,证实追回赃款116000元的事实,永懋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孔锐对所实施的带对方看货、隐瞒真相与对方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34万元后、以高于合同价购少许货物发给对方,其余款无法退还的事实均有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绵阳永懋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孔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全过程,应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被告人孔锐所持“无诈骗的故意,自己的行为对骗取对方财物没有意义和作用、是邓安金个人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所持“积极配合追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已考虑其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关于“原判对永懋公司实际发货的价值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也税、邓安金及永懋公司资金未到位的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其要求增加赔偿费的意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无法满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