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阴治祥与再审被申请人灵宝市桐沟金矿劳动争议纠纷

  再审申请人阴治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灵宝市桐沟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年8月23日作出的(2005)灵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灵民监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阴治祥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我因偷盗矿石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桐沟金矿在一审开庭时拿出的存档证明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与桐沟金矿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是1988年被拒绝上班之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偷盗桐沟金矿矿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人认为“存档证明”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阴治祥因偷盗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桐沟金矿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阴治祥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判认定阴治祥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效并无不当。阴治祥提出桐沟金矿的“存档证明”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阴治祥提出原判认定其因偷盗矿石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这是其对证据认定规则的理解错误;阴治祥提出1988年桐沟金矿拒绝其上班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其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及如何理解该条款的复函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偏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阴治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