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诉宁波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外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87238.63元的梭织女裙。同年10月10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38.63元,逾期付款利息5411.52元(自2005年10月10日

  暂计至2007年9月12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现结合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对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足: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至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调取了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对象是被告,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是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由此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发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代理协议,以证明被告是某某公司的出口代理商;2、资金审批单、付款凭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受某某公司的委托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口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资金审批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下的货款被告已收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或者双方已就合同进行履行的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唯一的证据为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涉及代理出口实务中,大量存在代理人受委托人(买方)指定向卖方付款的情况以及卖方向代理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基于此点认识,结合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据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双方已就合同进行履行的事实。而与之相反,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原告虽对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该代理出口协议能够解释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基于出口代理合同,被告是某某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或者双方已就合同进行履行的事实。关于原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是基于与案外人的出口代理合同的理由,符合我国目前代理出口贸易习惯,也和代理出口协议相符,其辩称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减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