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览馆免责条款的效力
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旅游社承办的游览活动,却在游览馆里被防火卷门压伤。校方、旅游社、游览馆该如何承担责任?游览馆能以与旅行社的《合作协议》的免责条款而免责吗?
今年4月7日,温州某学校小学生小夏参加由学校组织、旅游社承办的游览活动。午餐时,小夏与其他同学在游玩,不幸被游览馆的电动防火卷门压伤。儿童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和创伤性窒息,家长先后花去医疗费3800元,小夏调养15天后才正常上学。事后,家长向学校、旅行社、游览馆索赔医疗费、交通费、补习费、营养费等共计1万多元。
针对家长提出的索赔要求,学校和旅行社均表示接受,惟独游览馆不同意。该馆给出的理由是,他们曾与当事旅行社签有《合作协议》,内有一款是:“乙方(旅行社)所组织参观团队人员在甲方(游览馆)参观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及其相关责任”。
为此,温州市鹿城区消保委启动消费认定程序,发布《关于意外事故免责合同条款的认定意见》。根据该《意见》,消保委认为游览馆的这项条款免去了他们应负的责任,加重了旅行社责任,显失公平,并可能导致游览馆放松对游览场所和设施的安全事故防范,从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在该馆参观时受伤的小学生除获得学校、旅行社的赔偿外,还应获得游览馆的赔偿。
经调解,旅游社承担全部医疗费3800元、补偿2500元,游览馆补偿2000元,学校补偿1500元,小夏获得赔偿共9800元。
《关于意外事故免责合同条款的认定意见》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