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未造成人身侵害仍需承担治安管理处罚

  近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诉公安行政处罚案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8日上午,原告李某及其丈夫王某二人,因琐事与邻居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在刘某头上拍了一巴掌,腿上踢了一脚。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立案调查,并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罚款500元。李某不服该决定,先后向阿左旗法院、阿盟中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虽未对刘某造成实质性人身侵害,但在事实上的确实施了殴打行为,派出所的处罚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该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都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伤害后果都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并不是必须造成被侵害人受到伤害后才构成处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