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郭贵宣不服叙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郭贵宣,男,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叙永县大树硫铁矿工人,住叙永县落卜镇大树街村14号。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计小民,局长。

  郭贵宣与邱书明两家是邻居,1997年10月26日上午,邱书明拆旧房建新房时,郭贵宣之妻杨登华认为邱书明侵占其相邻处的土地使用权而阻止邱书明建房,去撬邱书明家新砌起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抓扯、厮打。尔后,郭贵宣之子郭庆强参与打架(郭庆强已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后被他人劝解。1997年11月19日,叙永县公安局以郭贵宣殴打邱书明并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对郭贵宣作出9700800号治安拘留12日的处罚裁决。郭贵宣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郭贵宣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叙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叶××、华×等人的证言,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邱书明伤情证明。经审查,证人提供证明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证言,有的证明郭贵宣是用木棒打邱书明的,有的证明是用手、脚殴打邱书明,有的证明是在邱书明与杨登华打架现场打的,有的证明是在经过郭贵宣家门口处被打的,证人证言相互不一致,每个证人前后两次证言不相同,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只证明邱书明腰背部多处软组织广泛性损伤,但没有证明是怎样致伤的。郭贵宣提供的在场人胡××等人证明郭贵宣没有殴打邱书明的证言,叙永县公安局未能否定其真实性。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6日,原告之妻杨登华与邱书明(女)因建房占地发生纠纷,相互抓扯,原告未到过打架现场,也未殴打过邱书明,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了邱书明的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处罚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之妻杨登华无故撬了邻居邱书明家新砌的砖墙,邱书明前去制止,双方发生抓扯,当双方前往公安派出所请求解决,途经原告门口时,原告用脚和拳头打了邱书明几下,致邱书明身体损伤。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裁决。

  审判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贵宣之妻杨登华无故撬邱书明家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纠纷,郭贵宣不仅不劝阻其妻的无理行为,反而在事后出手殴打邱书明,致轻微伤,郭贵宣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应受处罚。叙永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叙永县公安局1997年11月19日对郭贵宣作出的第97008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郭贵宣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贵宣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邱书明建房修建的房屋墙体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之妻前去阻止,被邱书明将其头部打破,后被胡××等人劝解。当时上诉人未到现场,也未参与打架,有当时在场人胡××、胡××、刘××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未作全面调查,仅凭与邱书明关系好的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殴打邱书明的证据不足,作出的处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治安管理拘留12日处罚,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相互不一致,证人的前后证言不一致,并且具有片面性和不真实性;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没有证明邱书明的伤情形成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是谁所致。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贵宣殴打了邱书明这一事实。因此,其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维持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郭贵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1998)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97008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负担。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对原告郭贵宣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真实。

  一、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且规定了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全面、充分。证据是确认违法事实存在的基础。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的认定就失去了基础,就不能成立。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和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行政主体在对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人员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必须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人民法院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地点、方式等证言相互不一致,证人前后的证词也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客观事实存在;叙永县大树村卫生院不是伤情法定鉴定部门,所作出的伤情证明,不能代替鉴定结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原告郭贵宣在庭审质证中所提供的其未殴打邱书明的证人证言,被告也未予以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本案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将“受害人”邱书明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有所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被侵害人和被处罚人的权益密切相关。被致害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所谓被侵害人邱书明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