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研究

  执行权与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国家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将执行中的环节抓得尤为明显,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权力“三段四运行”的机制,所谓“三段”,是将执行局分成三个阶段,包括执行管理科、执行实施科、执行裁决科,各科负责不同的事务,执行管理科主要完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组织执行和解,流动资产查询等工作;执行实施科主要完成拘留被执行人、搜查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限制高消费、查封固定资产等工作;执行裁决科主要完成固定财产评估、处置,终结执行等工作。法院执行程序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启动的司法程序,程序的启动需要以当事人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这与法院的审判权不同,审判权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审判法官不能对当事人预设价值取向,所有的处理结果法官都应是中立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出法律事实,尽可能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下面主要从权利性质、权利价值取向以及权力运行方式、来探讨一下执行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不同点与共通性。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区别:

  (一)二者的权力性质不同

  执行程序是法官行使执行权的过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发生在实体权利义务得到确定之后,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法官的价值判断具有预设性,首先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从审判中的平等较量到执行中的一方追偿,法官的角度往往站在申请人方。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亦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强制,也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仅要接受和容忍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且还须应执行机关的要求为某些特定的行为,如接受询问、申报和交付财产等。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而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在我国很多学者发表了关于审判权即判断权的论断,在目前的司法环境,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审判权的行使是被动且中立的,行使审判权时,法官只是一种对当事人证据的裁判和判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法官不存在价值预设,可见,民事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

  (二)二者的运行方式不同

  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双向性和中立性。所谓双向性,指的是权力运行受双方当事人程序参加权的影响和制约,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力量施加。赋予当事人程序参加权并以此影响和制约审判权,称为参加原则,乃是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学者富勒曾经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既然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的判断权,要确保判断的公正和正当,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参加机会。要做到这一点,审判权的行使者在整个的运行过程中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和偏向性,因为该种权力的运行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基于判断的需要而让当事人参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这就是执行权运行的单向性。执行权运行的偏向性则更为明显。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执行实施权以偏向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运行,无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三)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法院必须坚持“三个至上”原则,而公正和效率作为两大价值目标是法院立足的终极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存在不同的取向。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乃是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因此,审判权更多的是追求公正,其次是效率。而执行权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已经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支撑,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即更加注重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共通性

  (一)程序启动的方式存在共通

  司法机关对民事权益的干涉秉承“不告不理”原则,执行权和审判权作为司法机关的两项主要权力,该权力的启动来源于当事人的起诉或者申请,也就是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抑或执行权时,都是处于被动地位,只有当事人想法院主张,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也即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相互交叉。换言之,“审判之中有执行,执行之中有审判”。如审判程序中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要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中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要适用审判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两者都服务于共同的私法目的

  近年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和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时常存在异议,法律赋予异议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法院必须及时处置的义务,如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要在15日内审查,因此,法院的执行局内设从主要的实施科到执行局内设管理科、裁决科、实施科几大科室,在审执分离的大原则下,又存在有审判和执行的交叉,出现执行法官裁决案件实体的情形。但无论如何,均是为百姓、为当事人的权利服务和负责,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一般情况下认为,民事请求权权能包含了保护请求权,即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时,民事权利主体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从权利实现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请求权之保护请求权权能应当包含诉请履行(请求力)和强制执行(执行力)两项子权能,具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审判和强制执行两个彼此关联又相互区别的程序之中。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都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责。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联系,相互依赖,相互支持。

  (三)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共通性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是对民事权利保护,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共性。如:二者均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审判权中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如可以放弃答辩期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等,在民事执行权中,同样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首先只有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机关才启动民事执行权;在权利人撤销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终结执行;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应中止执行;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合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应予尊重,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法院也应予以认可等。

  三、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的互通性

  执行权与审判权存在的共同点,使得二者相互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影响,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

  (一)执行中的审判权是执行权实施的前提

  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执行权运行具有重大的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合理裁决争议,为执行打下基础,法律赋予异议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法院必须及时处置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存在争议,均可以通过异议申请启动执行裁决程序,目前法院的作法基本上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将执行异议之诉交由执行局裁决科办理,对于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交由法院审监庭办理,这样既避免了审判执行交叉带来的不公正,又可以防止异议人恶意逃债的目的,因此将裁决权亦即执行中的审判权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更能合法高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是地域管辖对执行工作的影响。由于我国执行管辖采取的是以“审判”定“执行”的“一审法院管辖原则”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原则”,如一法院取得了对案件的裁判权,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获得了对该案件的执行权,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时,这种执行管辖权更是确定无疑。因此,如果审判管辖确定不当,则进入执行阶段就会费时费力,需要通过指令管辖来变动管辖权,或者需要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导致执行成本大大增加,执行效益大大降低,更有甚者可能使案件陷入执行难。

  三是裁判文书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影响。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依据就是执行生肖的法律文书,一份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文意明了,真实反映当事人诉辩过程的裁判文书,不仅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增强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在执行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执行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作用。僵化、呆板的贯彻“审执分离”,会造成审判庭只注重结案率,加之近年来强调当庭宣判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以及判决书的说理不够,有的当事人便认为判决不公或判决不当,进入执行程序后容易产生抵触情绪,往往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实践中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也多由此引发。

  法院的宗旨是高效公平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努力将审判与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民事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执行权对于审判权的保障维护功能

  民事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

  第一,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需以民事执行权的存在为后盾。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民事司法权亦不例外。民事司法权所内含的强制权是其职能实现的必备要件,在民事审判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判断权,即法院有权对争议依法作出判断,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依法调解外,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在民事执行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即强制实现民事审判权的结果。因此,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在表现形式上多体现为静态的、潜在的强制;而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则表现为动态的、直接的强制。民事审判权静态的、潜在的强制性表现为,依民事审判权所做出的裁判结果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并不直接通过行使民事执行权,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裁判所确认的义务,不排除民事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而民事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民事执行权的潜在威胁。只有在民事义务主体不主动履行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时,国家才通过行使民事执行权,直接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源于民事审判权的潜在强制性。

  其次,民事审判权的权威需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作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存在,为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作用的发挥,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来实现的:一是就民事权利主体而言,民事执行权保障经过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权利实现,本身也就意味着对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通过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采用,迫使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强制实现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的链条中完成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转换,体现了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们对民事审判权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人们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民事权利。二是就民事义务主体和整个社会而言,民事执行权行使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民事审判权的权威。法的实现,不仅需要对合法行为进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民事义务主体拒绝履行经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执行权正是通过加大民事义务主体违法行为成本支出的方式,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使民事义务主体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而不得不履行义务。这不仅对民事义务主体可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个社会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体在民事审判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之后能够充分考量违法成本而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从而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三)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良性互动

  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兼顾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可以为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创造良好条件。反过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则又会促进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这样,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动,从而步入良性循环轨道。二者功能上的良性互动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实现的。

  一是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仅有利于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树立,还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不公正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服判率会大打折扣。本应在民事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将会遗留到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剧“执行难”的程度。正如江伟教授所说:“执行难问题不解决,轻而言之,将损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使十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改革成果付之东流;重而言之,则将危害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摧毁社会信用制度,给来之不易的改革开放事业蒙上一层阴影。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更容易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

  二是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制度设计,既可以增强审判权的权威,也可以促进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如不能获得执行,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审判权的存在在民事权利主体看来更是一种奢侈和浪费。同时,还会损害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人们在发生纠纷后之所以选择司法救济,其最根本的考虑还在于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公正的程序保障。一旦执行权这种公力救济手段不能为缺损的权利实现提供保障,则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可能更多的是选择私力救济,这显然是社会倒退的表现。应当说,人们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仅仅是其一个方面,而司法判决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亦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二者互为支撑,执行程序中的审判是为了更好的执行,更合法、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权益,而执行使当事人停留在法律文书的权益予以兑现,更能让当事人切身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让百姓感受到法治的光辉,对法治更加充满信心,最终形成人人知法、人人用法、人人护法的良好法治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