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某诉某县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

  1992年9月9日某县邮电局招用王某,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安排从事乡邮工作,经县公证处公证,劳动合同期限从1992年9月9日至1993年3月9日,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解除。合同期届满后,县邮电局继续安排王某从事乡邮工作,双方未续订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0月县邮电局分立,分别成立县电信局和县邮政局,王某在分离后的县邮政局从事乡邮工作。2001年王某在县里的一乡邮政所从事邮政报刊征订工作时,因部分单位未交纳报刊征订费,经乡邮政所所长同意后,赊欠报刊征订费3500元。2002年9月乡邮政所所长通知王某到县局办理辞退手续,王某到县邮政局后,县邮政局口头告知王某:你被辞退了,到税局去开一张1500元的劳务费发票来领取一次性补助,王某未开到发票,也未领到该辞退补助。事后县邮政局也未办理相关辞退终止手续,王某继续工作。2003年9月1日,县邮政局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王某负责区域内的所有邮件投送或接运工作,县邮政局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450元,王某必须严格遵守该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必须服从指挥调度。2005年王某工作的乡邮政所被撤销,王某被安排到另一邮政支局工作。2006年1月17日该邮政支局以王某延误邮件时限,引起用户投诉,按《邮政局综合业务管理考核办法》对其作出考核扣款100元的处理。同年2月20日县邮政局以王某私自赊欠报刊,人为积压邮件、延误投递时限,严重违反《邮政局临时用工管理办法》的规定,终止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明确辞退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是2500元,王某认为该补偿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未领取。王某于2006年5月22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诉人王某称:县邮电局、县邮政局在其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县邮政局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申述人劳动报酬为700元/月。为此,要求被申诉人县邮政局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700元/月×14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9400元(9800元×3倍);支付失业救济金5880元(350元×24月×70%);补缴从1995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费。

  被申诉人县邮政局称:王某同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是邮政企业中所称的“邮政代办人员”,也称“委托代办人员”,他同委托方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2002年县邮政局对王某依法辞退也是委托方解除委托关系的法律事实。王某延误邮件投递,违反劳动纪律等损害了县邮政局的利益,将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

  【处理结果】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县邮政局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王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被申诉人县邮政局方面的原因未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被申诉人县邮政局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诉人县邮政局口头称是与申诉人王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解除、终止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具有从属性。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各自始终独立存在,不存在从属关系。申诉人王某必须服从县邮政局指挥调度,必须受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从《邮政法》第八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的规定来看,邮政代办人员适用“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仅限于邮政代办员在“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并非代办人员所有工作活动,申诉人王某是受被申诉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而不仅限于“办理邮政业务”时,故不是代办人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是内部工作职责要求,可以认为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因此,双方之间是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诉人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县邮政局认为申诉人王某私赊欠报刊费,在报刊征订工作中因部分单位未交纳报刊费,是经邮政所所长同意的,故不构成私赊欠,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县邮政局认为申诉人王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申诉人辞退王某是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述人主张的经济补偿总和3倍的赔偿金、失业救济金、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是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建议申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邮政局应当原单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诉人县邮政局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经济补偿金9100元。

  二、被申诉人县邮政局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4550元。

  三、驳回申诉人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申述人与被申述人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少见,但在邮政行业中却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解决了七个问题。

  一、适用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调整的《承包协议》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不受委托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调整和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各自始终独立存在,不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调整和约束,这是劳动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与其它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被申诉人县邮政局与申诉人签订《承包协议》,要求其遵守被申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申诉人按月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不是始终独立存在,故双方之间不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劳动关系。适用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调整的《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县邮电局与王某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手续,而是继续安排其从事原工作,之后,也未办理续订手续,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分立后与劳动者的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本案中,原用人单位县邮电局分立为县电信局和县邮政局,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县邮政局)未与原用人单位(县邮电局)的王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对在县邮政局工作也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四、解除劳动合同应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其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还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五条“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的规定,遵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办理和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本案中,2002年9月,县邮政局口头通知王某办理辞退手续,但双方之间未办理任何有关手续,而是继续安排其工作,既缺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要件,客观上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不成立。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金,是否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规定,其赔偿金的支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程序,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

  六、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否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县邮政局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王某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县邮政局按照王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而不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县邮政局未按规定为王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和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该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据此该主张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

  七、《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县邮电局分立,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县邮政局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县邮电局)的义务,即承担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义务,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及其未参缴失业保险,造成王某失业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予经济赔偿的义务。

  【编辑按语】

  本案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述人主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要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是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这是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都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对此是否应进行裁决?国家和我省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带来了有的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认为应该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有的则与之相反,认为不应该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政程序来处理。

  认为应该将社会保险的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就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劳动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进一步指出“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受理范围的规定,并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由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争议应纳入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认为不应该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理由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对于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管理、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也有顾虑,如果受理了此类案件,判决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政策上能否补?不能补怎么办?具体补缴的金额是否要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裁判文书中的补缴金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补缴金额不一致时怎么办?这也成为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不予受理的一个原因。

  上述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社会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不同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和处理的不一致,无疑是法制社会十分尴尬的现象。

  本编辑对此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我们认为,《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把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规定发生的争议纳入了条例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就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发生的争议可以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处理。

  同时,虽然行政机关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劳动者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的民事诉权,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手段和救济方式。社会保险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违反了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还损害了劳动者的个人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也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没有缴纳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的情况下,既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于是走行政程序还是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由劳动者自行选择,两条渠道都可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避免出现裁判文书中的补缴金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补缴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在具体处理中,如涉及到要参保和补缴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对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何种社会保险和各险种参保、缴费的时间,应当明确表述,但缴费的具体数额不宜明确表述。因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不断变化,补缴费用的,还牵涉到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所以应当作概括性的表述,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