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质量纠纷的民事赔偿原则
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主要适用“实际损失补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明确法律规定。药品质量纠纷中,药品生产企业需要对其药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药品经营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需要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必须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实际上,我国法律体系中早就存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需要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需要十倍赔偿。但作为我国第一部《侵权责任法》,新增“惩罚性赔偿”条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条款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和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为前提,不适用于财产损害,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可同时适用。虽然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但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给予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