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女子赔偿前夫精神损害费3千

  离婚后因为孩子抚养和前夫发生纠纷,女子多次发短信打电话辱骂前夫,后被前夫告上法庭。看到最终法院判决60条辱骂短信要赔偿前夫3000元并赔礼道歉,无锡女子柳某烟感觉这骂人短信着实价格不菲,悔不当初!

  离婚后因为孩子纠纷不断

  2007年12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的罗某全与柳某烟经过一段不温不火的恋爱,最终登记结婚走进了婚姻的殿堂。2009年9月,柳某烟生育一子罗某宝。儿子的出生没能让他们的婚姻进一步巩固,反而因为家务负担的增加,二人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当两人都感觉看清对方本质的时候,他们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10年1月,罗某全、柳某烟两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罗某宝由柳某烟抚养。

  尽管办理了离婚手续,也许是因为孩子的牵扯,也许是藕断丝连,离婚后,双方仍在一处生活。2010年6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柳某烟一怒之下携子回娘家居住。

  到了月底,不见罗某全到家来看望他们娘儿俩,期间孩子还生病住院。柳某烟就跑到罗某全住处要求解决罗某宝的抚养问题。经过一番协调,7月9日,罗某全给付了孩子的医疗费3200元。罗某全也同时要求柳某烟不要骚扰、纠缠他。

  这样,柳某烟向罗某全出具收条、保证某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医疗费用3200元整。”保证某载明:“保证人现对罗某全作如下保证:安心、尽心照料小孩,不无故纠缠、电话骚扰罗某全,不上门寻衅滋事,不在罗某全工作单位和周围人群散布不实言论,不作出其他影响罗某全日常工作、生活的行为;尊重罗某全及其家人,不当面或背后辱骂、谩骂对方;小孩抚养按原协议办理,不向罗某全提出超出协议范围的要求,并保证罗某全能至少每周探视小孩一次。保证人保证本人及家庭成员均能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背,愿赔偿罗某全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此后,罗某全与柳某烟矛盾虽然有所缓和,但到了2010年8月底,双方为抚养费给付事宜又产生了纠纷。

  短信电话辱骂前夫泄愤

  2010年12月,柳某烟以罗某全不给付抚养费为由,向其单位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2010年12月22日,柳某烟诉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011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儿子罗某宝由罗某全抚养。但是,罗某全、柳某烟又因孩子的探望问题产生纠纷,柳某烟感觉罗某全阻挠她与孩子见面。

  在二人争议变更孩子抚养权以及法院调解后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柳某烟多次采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向罗某全发送手机短信息60多条,并在与罗某全手机通话时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谩骂。2011年1月,柳某烟以罗某全拒绝让其看望孩子为由,还请求无锡电视台《阿福聊斋》栏目予以帮助。

  该栏目组对纷争双方进行了采访,当月26日,无锡电视台播放了采访内容。节目播出后,罗某全很恼火,感觉这是前妻故意让他在社会上抬不起头来,双方矛盾再度激化。

  法院判决短信电话辱骂侵犯人格尊严

  2011年2月10日,罗某全诉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交了保证某、短信息通讯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电视节目刻录光盘等证据材料,请求法院判令:柳某烟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前妻柳某烟在电视节目中的陈述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罗某全名誉权的侵害;柳某烟之行为有无侵犯罗某全人格尊严等。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本案案情反映,柳某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及电视台播放节目中其陈述的内容,均未有故意损害罗某全名誉的情节。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在播出时已对人物姓名及形象进行处理,未使罗某全名誉受到实质损害。而柳某烟至罗某全单位等处反映情况,系其解决与罗某全之间存在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给付纠纷的一种方式。综上,柳某烟的行为未构成侵犯罗某全名誉权,故对罗某全该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罗某全、柳某烟因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后,因儿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可以采用沟通、协商或诉讼等手段予以处理。但柳某烟却以短信息、电话等方式对罗某全进行侮辱、谩骂,给罗某全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扰,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常人所能接受的程度,应当认定柳某烟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罗某全人格尊严的侵犯,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罗某全要求柳某烟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保证某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基于双方曾有妥善解决纠纷的诚意,柳某烟也愿意赔礼道歉,且其侵权行为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可酌情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2011年8月,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判决:柳某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口头或某面方式向罗某全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如不履行本项义务,则将在《无锡日报》上强制刊登柳某烟的赔礼道歉材料,费用由柳某烟负担;柳某烟支付罗某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罗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柳某烟不服,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9日,无锡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点评

  侵害人格尊严应承担精神赔偿

  这是一起因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在人格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制裁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因为柳某烟的行为给罗某全造成了严重后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既是对原告精神的一种抚慰,又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

  哪些案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损害的;2。个人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3。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侵害的;4。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5。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