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死亡赔偿,从概念到性质,历来就有争议。在我国,最早可追溯到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引发的同命不同价之争至今仍未结束。尽管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其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缓和了一下气氛,在一定范围内又解决了一些急需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同命不同价之争仍是痛苦的历程。既然问题发生了,就要从科学合理的角度去解决。这不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普通老百姓与法律工作者如何共鸣问题。因此,笔者结合实践情况,重点再思考了以下几个问题,目的是尽可能寻找到一个更好的切入点,用平等与权衡的思维方式去解决问题:
一、普通老百姓是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是深入人心。因此,对造成公民死亡的赔偿金进行理解并予以某种学说观点进行法律上的定义时一定要慎之又慎。目前从死亡赔偿金的内在定义来看,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但在实际当中老百姓接受的定义是对生命的赔偿,是用钱来赔命。是先讲命,后讲钱的问题。是因为你赔不了命,所以才逼不得已讲钱。故引发同命不同价之争是一定在所难免的。
二、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设计表达。既然死亡赔偿金是采取继承丧失说。当初为何不采取内容与形式相结合的原则在法条中来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比如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改为“死亡致收入损失赔偿金”,或者继续保留死亡赔偿金,但在其后补上“即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金”等等(目前笔者只能想得这么多)。因为《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并没有直接提到死亡赔偿金,可说是有再思考余地的。《民法通则》之前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是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但目前仍需发展解说。故,根据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关于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坚持继承丧失说不变的话,采用“死亡致收入损失赔偿金”的称谓或者是“死亡赔偿金即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金”的称谓,比用单纯的“死亡赔偿金”称谓更科学合理。不但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更易让老百姓理解和接受。如果这样更改后,再争论同命不同价将是另一个命题。
三、应当以什么样的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当有争议的法律条款呈现在人们面前时,只暗藏学说观点,而不尽可能说明到位及将采用的结果体现表达在法律用语上,在法理上应当是错误的。如果死亡赔偿金的称谓定得不够科学合理,而又将公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来进行死亡赔偿。从现实情况和法律导向来讲,是进一步加剧了同命不同价之争。目前的状况实际就是这样。因此,笔者认为,目前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是必要的,但关键是否是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来设计构建。如果我们抛弃继承丧失说,在保持死亡赔偿金称谓不变的情况下,采取笔者暂定的“平等与权衡”说,是否应先确定一个人人平等的基数,再权衡。如“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国民人均收入标准的,可按照其标准赔偿。”当然,这只是一种举例。
综上,笔者认为,解决同命不同价之争的出发点应是先讲命,后讲钱。在用法律手段来讲命讲钱时,同样也应先讲命,后讲钱。平等与权衡应是法内法外解决同命不同价之争的思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