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

  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一些心理波动,这种心理波动可以是轻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即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但对违约债权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明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名称和第一条规定来理解,排除了对违约债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前,出现对一些特殊的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2000年7月,豫南山区某法院判决某邮政局因工作失误迟延送达准考证致使错过研究生考试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八千元。但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的态度更加保守。

  目前,法学界对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1、责任竞合说。此说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此外,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原则自属有效。所以,责任竞合说的实质是否定违约债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责任竞合说的具体理由在于:第一,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到的损失,因此不应当由违约方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

  其次,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守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获得极大的利益,且没有为此支付代价,并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所以即使在这些特殊的情况下,违约方在缔约时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预见,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种赔偿违反了交易的性质,受害人针对这种行为后果,可以直接基于侵权,而不必根据违约提起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请求赔偿。

  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如果在一方违约以后,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大,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这样交易当事人将会对订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从事交易,从而会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第四,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到中国目前法官的素质并不是太高,不宜因为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给法官过大的权力。

  2、以推论肯定了合同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此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已经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虽然针对侵权行为而规定的,但也应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也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3、精神损害财产化、商业化说。德国学说和判例认为,合同上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娱乐),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也即采取了扩张财产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的理论依据:

  1、损害赔偿概念的法理学分析。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民法的核心。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发此为核心”。损害赔偿之债于各种债之类型均得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远较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其他救济责任重要,是两种责任共有的救济形式。从损害赔偿的本旨来看,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回复到应有状况(即损害未发生时应有状况),损害赔偿目的实现似不应因违约和侵权责任的不同而有所限制。因此,传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局限于侵权损害赔偿似有疑问。精神损害赔偿使权利主体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而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属概念,而不能限定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属概念。曾世雄先生在《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一书中体例上以损害事故为基点,贯穿侵权责任、契约责任以及人格权、著作权等领域。在概念上将非财产上损耗赔偿定为上位概念,涵盖了精神损害等内容。就“损害”而言,通说认为没有界限,它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含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当然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加上“侵权”作为限定词,似没有体系上的依据。笔者认为在特定的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可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违约财产损害赔偿,二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之债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特质。

  2、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质疑。从竞合的法理学分析,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存在竞合的疑点。竞合理论认为“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但是受害人虽然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这对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来说,将使其负有双重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则因为他获得双重赔偿而得到一笔本不该得到的收入,从而将产生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判处违约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受害人弥补了财产损失之后,非财产损失也得到补偿,并未得到双重赔偿。另一方面违约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未承担双重财产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也发挥了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违约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更好地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所以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与违约的财产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责任,故应导致聚合而不是竞合。

  3、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不能成为否定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合同法的可预见性标准并非一个先验的一成不变的标准。当法官认为违约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在某些时候受到保护时,他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对违约方预见性的要求,来实现其目的。现实中存在许多一方不以获取交易中的物质利益而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如以得到安宁和快乐的享受,解除痛苦或麻烦,或传递感情为目的,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不违反此类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而且在这些合同中,违约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如此明显,违约人对此应该能够考虑到,在此类合同中,认为精神损害不在商事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的观点,显然不合理。

  4、许多发达国家都承认在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最后,许多发达国家都承认在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并未因此给本国经济发展造成什么阻碍。对于因违约所生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法国法持肯定的态度;德国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也达到了保护非财产上利益的目的;瑞士及日本也持肯定态度;台湾学说上多赞同对违约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英美法上也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5、增加交易成本的说法没有道理。以交易成本为由反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道理的。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会阻碍贸易与商业。相反,正如经济分析法学派所论述的,“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就是使人们实现其私人目的。为了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的行动必然有后果。合同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而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一个人知道法律在其因对方违约而受精神损害时,法律不会坐视不理,他会更有安全感,更愿意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信赖对方的允诺,而另一方为了避免损失,会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措施分散风险。所以,要求违约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会阻碍反而能促进贸易与商业。

  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应该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应受以下限制:预见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可能的抗辩理由是预见规则。事实上与人格利益没有多大关系的纯经济合同,双方缔结合同时,不可能对违约结果的精神损害予以合理的考虑预见。因此,认为要求违约方对其未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违反了合理的预见规则。但是在与人格权益关系密切的合同中,作为一个诚实的商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可以预见的范围实际上也应包括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主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复杂性,还不能成为一般规则。Larenz教授曾言:“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所以当前我国的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类型化,不能规定为普遍规则。作者认为: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根据各国及加入WTO后国际商事运行规则,明确或限制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