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云南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局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违法行为当事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四条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上报云南局,由云南局确定管辖: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其他在云南省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云南局和各分支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批、行政处罚审批等工作。成员由各局负责人和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等组成。

  第六条立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组织实施案件调查。

  第八条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如果原件或者原物不便取得,也可以是副本、节录本、复制品、照片。外文书证、物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制作书证、物证的副本、节录本、复制品、照片时,制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或者印章。

  第十条调查人员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调查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上级领导汇报,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十四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送达三日后,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符合听证条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各级法制工作部门对审理并执行终结的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各分支局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省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本细则未做规定的依照国家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云南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