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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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与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从建设需要,克>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

  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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