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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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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凡居住在违章建>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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