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

  导语:破产预防是指预防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各国对破产预防的实现都是通过设定程序完成的,不同国家破产预防程序不同。

  新《破产法》设立了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两大预防程序。因其共性都在于避免对企业实行破产解体清算,在《破产法(试行)》中曾作为“和解整顿”制度合并在一起规定,名称虽然接近,但实质内容却相差千里。新《破产法》将两者分别在两章中规定,由债务人选择适用。对比之下,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各自所具有的功能。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正是预防企业破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采取的方式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其实质是重在清偿。而重整制度是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

  2、启动条件不同。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较宽,即使债务人还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和可能时,就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3、适用对象不同。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适用对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适用于对社会和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

  4、申请人不同。申请和解往往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比和解要宽得多,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也可以提出申请。

  5、效力不同。根据各国法律对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只能对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生效力。重整制度则不同,只要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

  7、利害关系人不同。和解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重整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有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也正因为此,重整制度中有关事项的决议方式,与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也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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