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析行政诉讼和解

  一、行政诉讼和解概念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以解决行政纠纷为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彼此之间的争议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妥协、让步,最终达到终结诉讼的行为。

  二、行政诉讼和解在我国的现状

  行政和解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在撤诉案件中体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禁止诉讼中适用调解,但审判实务中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是以案外和解的方式结案,只是最后以撤诉的方式来掩盖和解的实质。

  三、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实践

  (一)德国。德国的行政诉讼和解是诉讼行为,同时又具有公法合同性质。《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法院、主审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诉讼和解作为诉讼行为可直接终结诉讼程序;作为公法合同,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就全部诉讼标的也可以就部分达成和解,当事人也可以就诉讼费用达成和解。

  (二)日本。“关于撤销诉讼中能否允许请求的放弃、承诺及裁判上的和解的问题,权威学说认为,当实体法上承认具有自由裁量权时,在其范围内可以允许和解。下级法院判决也有承认和解的判例。”

  (三)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委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这是借鉴德国做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其相关法律还对瑕疵和解的救济做出了具体规定。

  总观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特点,第一,当事人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处分权是诉讼和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并且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第二,诉讼和解在诉讼法上,可以终结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第三,生效的合法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同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第四,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实体法,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日本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存在于判例和学说中。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在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案外和解方式结案,规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利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同时易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其二,行政诉讼和解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的法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标准各异,不利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化,实现法制统一是很有必要的。其三,诉讼和解可促使我国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多元化和灵活性,实现诉讼经济和达到诉讼效率。使得法院在处理不易审理的如敏感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中产生良好效果,化解案件背后深层次矛盾,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其一,法律未明确禁止。《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律没有对行政和解作出明确的禁止,因此,行政和解制度的构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其三,服务型政府的体现。传统的行政行为强调单方性、命令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行政行为慢慢转向为服务型行政,气体现在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并且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解决行政争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有限性

  行政和解的范围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增强其可操作性。结合学者观点,认为如下案件可以进行和解:1。涉及行政裁量权案件;2。行政合同案件;3。行政赔偿案件;4。行政裁决案件;5。行政征收案件;6。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就别提行政指导行为诉讼案件。除此之外,要注意行政诉讼和解适用过程中的自愿、平等、合法等问题。

  第一,自愿原则中的问题。和解的实质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磋商,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其中自愿是和解的、关键,在合意的基础上,各方才会做出让步。因此,把握好自愿原则很重要。其中启动自愿指各方对是否适用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都有决定权,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对此进行干涉或强制,在各方均同意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和解。另一个是协议自愿。协议自愿是指对于达成协议的内容完全出于自愿的各方,任何人不得强迫,否则丧失和解的基础。

  第二,平等与同等的问题。行政诉讼和解中的平等是指在和解过程中,争议各方的地位及权利平等。要求争议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地位独立,不受他方强制,同时双方在和解的过程中程序权利平等且充分表达各方观点。而同等并非等同平等,由于双方在能力、资源、信息渠道等各种因素上的不均衡,行政主体显然强于行政相对人,因此,这里的平等强调的是地位与权利平等。

  第三,合法性问题。行政和解通过争议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协议中一般包含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处分的内容。应属于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应受行政法的约束。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将合法性限制规定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限定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使得行政机关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就可以某种方式做出改变。

  六、对行政诉讼和解的监督

  任何权力都需要被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都容易变质,走上腐败,行政诉讼和解同样需要被监督和保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行政诉讼和解进行监督保障。首先,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弥补当前行政诉讼和解适用法律缺位现状。规范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推行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明确、规制适用范围。这样一方面符合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可起到警示作用。其次,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评价机制。当前多数返元的法官由于不科学的评价机制,造成法官工作增负担重,压力大,而结果这就会在客观上出现强制和解、硬性指标等不良现象,这违背了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最后,相关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业水平。行政诉讼和解要求法官及其他参与人需要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具备谈判技巧、说话交际艺术,从案件中找到争议焦点,从而进一步探寻双方共同点,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和解在我国虽才刚刚起步不久,但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必要而且可行的,行政诉讼和解,有助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减轻法院自身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有效参与到行政活动中。但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在行政诉讼中只能扮演次要角色。“行政诉讼法承载了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在法律秩序内部制造了公民与政府的对峙。”因此要有条件有限度地适用行政诉讼和解,否则将影响审判功能的发挥,导致行政诉讼的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