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司法考试知识点小结——合同法(合同的履行1)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指合同债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随附义务的,构成不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原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2)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的,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给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例如,在支付大额款项时,不应当故意以硬币支付;还款人不应当深夜敲门还钱;债务人交付的数额仅轻微不足,对债权人未造成明显损害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并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

  (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的处理

  1、提前履行。

  (1)原则: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由于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2)例外: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应当受领。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合同法》第71条)。

  2、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

  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2条)。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1、履行的主体

  ①履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代为清偿)

  ②履行受领人

  (2)履行的内容(合同的义务群)

  (3)履行的方法

  ①履行的地点

  ②履行的期限

  ③履行的费用

  ④履行的顺序

  同时履行

  异时履行

  (4)履行的提供、受领与拒绝

  (5)履行的抵充

  三、履行的内容(★★)

  合同上的义务群

  1、给付义务

  ①主给付义务

  ②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

  ①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43条)

  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条第2款)

  ③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

  不真正义务

  ①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

  ②买卖合同中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7,158条)

  ⑧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10条)

  ④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合同法》第37条)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又称合同的要素,指合同固有、必备且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2>从给付义务。指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可来源于约定(如约定出卖人代办托运并购买保险);从给付义务也可以从债务关系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出(如出卖人妥善包装的义务;再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资料、证件的义务)。

  2、附随义务

  (1>概念。指在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参酌交易习惯,依其情形,

  债务人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忠实、保护等义务。附随义务的功能有二:①促进实现主

  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满足(辅助功能);②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等固有

  利益(保护功能)。

  (2)类型。合同上的附随义务有三类:

  ①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43条)。违反的,成立缔约过失或侵权。

  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条第2款)。违反的,成立违约或侵权。

  ③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违反的,成立违约或侵权。

  3、不真正义务

  <1)概念。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债权人不得诉请强制履行,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损害赔偿,但债务人须因此遭受自己之权利减损或者权利丧失不利后果的一种义务。

  (2)类型。司法考试最可能涉及的是以下几个:

  ①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

  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7,158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5-20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③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10条)。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④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合同法》第370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