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责任承担如何承担
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遵循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1.恢复原状原则
恢复原状(Restitution in Integrum),本意是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是指加害人通过赔偿使受害人的财产或经济地位尽可能恢复到如果他没有遭受损害而本应具有的财产或经济地位,它是各国处理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也体现在相关国际公约中。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法律规定全面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教育和制裁违法行为人。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是现代侵权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但各国就全面赔偿原则所确定的具体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一般而言,船舶碰撞全面赔偿一般包括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和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等。但是全面赔偿原则在海商法中受到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制度、对物诉讼制度、过失责任制度等的限制。
3.受害方应尽力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
在船舶侵权损害发生后,无论是财产的受害人,还是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时常存在故意扩大损害的现象,以借机向加害方索取更多的赔偿。为平等地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在各国长期的海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受害人减轻损失的相应义务”,并以此作为确定船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此原则,当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应就当时的情况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以减轻原有的损害或避免新的损害,即使受害人在受到严重损害后,受害方也有此义务。
4.责任限制原则
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原则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并区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例外。在船舶碰撞中,除非船舶碰撞是由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只要符合责任限制的规定,船舶侵害方即可依法限制其责任,在法定的限额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其自身利益。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的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因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
二、相关赔偿的详细说明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碰撞案件中,除责任划分外,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是关系到船舶碰撞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是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在船舶碰撞中,往往会由于船舶碰撞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里面往往包括船舶的损失、货损、人身损害、沉船打捞、海难救助、船期损失等相关费用,这些损失往往因为船舶价值较大,导致海难事故的诉讼标的也变得非常大。如何确定海上碰撞的损失及损失赔偿的优先顺序成为海上碰撞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我国船舶碰撞事故赔偿制度大多遵从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按其过错程度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在一个船舶碰撞案件中,往往先由双方对碰撞责任进行辩论,通过明确双方的责任,来确定赔偿的事宜。在船舶碰撞的事故中,双方船舶都需要按自身的过错承担碰撞造成的损失,包括自身的损失和对方的损失,同时也需要根据过失来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为了保护船员的人身利益,国际上通常规定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双方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人身利益。在涉及到船上货物损失的船舶碰撞中,有可能涉及到海商法第四章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相关免责与责任限制,而这些保护与船舶碰撞联系最紧密的就是航海过失免责。在船舶碰撞导致碰撞船载货损失时承运船舶往往可以援引这一免责条款。
由于船舶碰撞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于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因此由于承运船舶往往可以援引航海过失免责而不负赔偿责任。而即便是在互有过失的碰撞中受到损失的货主以侵权为由向另一艘船舶提起赔偿请求,也只能得到对方按其过失比例计算的赔偿数额,剩下的一部分承运船舶同样可以援引免责而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碰撞赔偿规则中,我们也要考虑如船舶优先权制度、赔偿限额、船舶保险制度与碰撞责任的保赔保险制度等相关规则,以使我们的权利得到最大、最合理的保护。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船舶的赔偿限额进行明确,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赔偿限额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规定一船仅以其船舶赔偿限额为限,对碰撞事故承担责任,如果对方的请求超过了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我们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船舶的赔偿限额,以减轻自身的赔偿额度或使自身的赔偿权利得到保护,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对于船舶优先权,其往往也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可能影响到赔偿过程中的赔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制度赋予特定的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这在诉讼过程中是相关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使其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我国《海商法》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上述优先权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优先权之诉,以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三,受损方的减损义务。在船舶碰撞中,加害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是加害方的责任,而受损方也相应地负有应尽力减少损失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虽未做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受害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对于受损方的减损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1)受损方为减少损害而合理支付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新的损害均可得到赔偿,但以合理为限。(2)受损方采取措施,成功地减少了加害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使加害方从中受益,加害方对已经减少的损失不必负责。(3)受损方因经济实力不足,而未能减少损失,对不能减少损失的支出,受损方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受损方经济实力不足,并不是加害方的过失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向加害方索赔。
最后,船舶保险制度和碰撞责任的保赔保险制度对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船舶保险制度对保障被保险人因船舶碰撞而引发的法律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制定的碰撞责任条款规定: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者碰触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者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付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本条对下列责任盖不负责:A人身伤亡或疾病;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可见,我国船舶碰撞责任险在保障船舶碰撞事故上具有重要的作用,是诉讼过程中一笔重要的赔偿费用。另外,我国船东互保协会将保赔范围延伸到了碰撞责任领域,承保1/4的碰撞责任、碰撞责任条款以外的碰撞责任,以及超过碰撞责任条款规定限额的那部分碰撞责任。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对方船舶有保险或者参加船舶互保协会,我们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船舶互保协会进行主张赔偿款项,以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和赔偿能够得到更好地保护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