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一、指导意见中为何没有对预售型众筹的规定?
对于预售类众筹,《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并未作明确规定。监管层认为,预售类众筹更接近于“商品预售”,其本质应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属性,所以将其排除在指导意见之外。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预售型众筹解决的并不是资金融资等问题,因此,未在指导意见的规定之中。
二、股权众筹有无实质性新规定?有何需要注意的?
指导意见中,没有对股权众筹作突破性的政策规定,没有解决“200人”等实质性难题,但为后续的法律制订,预留了空间。
该意见并未对股权众筹做任何突破法律的规定,一是因为股权众筹处于初始阶段,不宜做过细的规定;二是因该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在法律上),不允许《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突破比其法律效力更高的法律、行政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比如证券法的“200人”规定)。
在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作突破的情况下,股权众筹仍需要通过合伙企业等形式规避现行法律规定。但另一方面看,本次指导意见未作更详细规定,而且有“适度监管和依法监管”的原则,这也就意味着股权众筹在法律方案设计上,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仍然有较大的发挥空间。
应注意的是,股权众筹的法律模式设计仍然要在指导意见的大方向上进行。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从中可以看出,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应当为小微企业,并且融资方必须履行真实信息披露义务。其大方向,应当是履行好保护投资者的义务,尤其防止股权众筹引发的恶性社会事件的产生。因此,只要是不偏离大方向的法律模式设计都是被监管层所允许的。
最后,应当注意政策层面,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进展。众筹平台中“领投人+跟投”的模式较为普遍,合格投资者制度会对其有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