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群堂诉程可雷债务纠纷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叶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宁群堂,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叶县公路段工人,住北大街家属区。
被告程可雷,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城关乡邱寨村刘疙瘩自然村。
原告宁群堂与被告程可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群堂、被告程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30日,被告程可雷因做生意借我现金5500元,口头约定下月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1998年2月,我与原告合伙开饭店,每人兑资5500元。后原告因出车祸退伙,我给原告打个欠条。98年收麦前候胜娃拿着欠条要钱,我将钱交给她后,将欠条撕碎扔了。因此不同意原告还款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拼接粘贴在一起的欠条原件一份。2、未撕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因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是成立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魏东许当庭陈述。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被告程可雷的笔录,2、调查候胜娃的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1、欠条破碎;2、完整的欠条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调查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候胜娃的笔录有异议,是把钱给她后撕的条。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魏东许当庭陈述有异议。1、是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矛盾之处多。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法院调取候胜娃的笔录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虽然其欠条破碎,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将欠款归还。被告负有还钱后彻底销毁条据的义务。原告虽有善保管欠条的义务,但碎条仍被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与被告陈述及法院调查被告的笔录多处矛盾:1、时间不一致,被告说是下午3点多,证人说是快晌午时;2、调查程可雷笔录证实当时没人在场;3、第一次开庭被告说有人在外喊被告,被告出来说话。第二次开庭证人出现是一直在屋内吃饭。证人陈述又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撕条,也不能证明还款数额,其证言不足以反映客观情况,不予采信。法院调取被告的调查笔录与证人候胜娃的笔录相矛盾,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候胜娃的笔录因被告对其陈述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又无足够的证据否定候胜娃没有还钱的证言,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2月,原被告合伙开饭店,每人兑资5500元,后因原告出车祸退伙,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同年收麦前,候胜娃持欠条找被告要钱,被告将欠条撕碎。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饭店,共同出资,后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元欠条,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从形式上欠条已破碎但仍然被原告持有,被告即负有还款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已将款归还原告,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本人所写,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鉴定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可雷偿还宁群堂欠款5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宏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勇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