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农民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杨某某将自己的旧房进行改造,由被告常某某组织人员施工,由被告杨某某按天支付工资,大工90元,小工80元。房子现浇时,被告常某某介绍原告等四人组成的现浇队来现浇房顶,由被告常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联系,按惯例每平方米16元。现浇队由原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刁某某组成,四人平均分配工钱。2014年3月28日,原告赵某某在房顶做二遍平整时从屋顶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房顶现浇完成后,被告杨某某给张某某支付了工钱。原告赵某某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2982.8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认为自己与常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自己损失30000元,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张某某、赵某某、刁某某三人为本案第三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负责被告杨某某的房顶现浇,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钱,工作完成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工钱,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等四人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系受被告常某某的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常某某仅仅是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来承揽被告杨某某的房顶现浇工程,被告常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的定作、发包一方,负有选任并审核承揽一方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从业资质的义务,而被告杨某某却疏忽大意将自家房顶现浇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承建,最后造成承揽人赵子多受伤,被告杨某某负有选任施工人员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从业资质,而擅自承揽房屋建设工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配报酬,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刁某某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法庭调查原告损失共计109878.18元。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十,即10987.82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8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