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反倾销规避制度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内容

  欧盟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反规避立法的国家,1968年欧共体第802/68号条例的第6条规定:“任何一个已建立的加工设施或工厂,如果从已获得的事实中有理由推断,其建立的唯一目标是为了规避欧共体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适用于来自特定国家之货物的规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考虑依第5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赋予如此生产之货物为生产国之货物”。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口商为规避欧共体法律而将产品转移到他国生产的行为。1987年6月欧共体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修改,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针对规避行为的条例,即欧共体第1761/87号条例,确定了对在欧共体内生产或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力。这一原则通常称为“改锥规则”(Screwdriver rules),或“组装规则”(Assembly rules)。1988年欧共体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又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规则。

  1995年欧盟通过的第384/96号条例对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中有关反规避的内容又作了重大修订,扩大了规避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组装规避,还包括了其它各种为逃避交纳反倾销税所作的贸易方式的变化。该条例规定:“当发生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时,依照本规则征收的反倾销税应扩大适用于从第三国进口的相似产品或其零部件。规避是指第三国与共同体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旨在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之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由于装配完成的产品的价格或数量,使对相同产品所征的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正在受到损害,并且此等装配产品的价格相对此前对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确认的正常价值,存在倾销的证据。”

  在组装规避方面也作了扩大,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在欧盟或第三国进行的某种装配经营被视为规避现行的反倾销措施:(1)这一经营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在即将开始发起调查之前开始或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部件来自这个面临反倾销税的国家;(2)这些零部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部件总价值的60%或60%以上,然而,如果这些零部件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则决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3)有证据表明,由于装配完成的产品的价格或数量,使对相同产品所征的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正在受到损害,并且此等装配产品的价格相对此前对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确认的正常价值,存在倾销的证据。另外,在程序法方面,也作了一些修订。较之以前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对反规避措施的规定更加具体、更为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2004年3月13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公布的461/2004号反倾销条例再一次对反规避制度作了重大发展,新条例规定:1。当发生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时,反倾销税应扩大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进口,无论其是否经过稍微改变;或者来自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的经稍微改变的相同产品的进口;或者相同产品的零件的进口。2。当规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规避条款的约束。

  3、将规避方式或行为拓宽至如下几种:(1)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涉案产品的税号发生变化,从受制于反倾销措施的税号逃避生产商之间对他们的销售模式或者渠道进行重组,以便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的产品;(4)简单组装。4。在受到调查的规避行为发生在欧盟境外的情况下,如果涉案生产商能够证明他们与适用反规避措施的生产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欧委会认定他们不存在规避行为,则可以批准这些生产商的豁免申请;在受到调查的规避行为发生在欧盟境内的情况下,如果欧盟进口商能够证明他们与适用反规避措施的生产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则可以批准这些进口商的豁免申请。此外,新条例还对豁免的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到正常情况下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税号;(2)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盟;(3)涉案出口商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