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优质热卷板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购买优质热卷板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后发生争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合同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费及其它费用损失和利息。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合同项下交易并未经双方同意取消,因此被申请人需对其未依约开立信用证等不履行合同行为所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支付有关费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6×××××462028号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1月8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8月14日上午九时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12月31日,仲裁庭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18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于中国××签订了6×××××462028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优质热卷板”(Prime hot rolled steel sheets in coil)。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2月5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引起的损失:

  1、利润损失:210,000美元;

  2、撤单费合计335,000美元:

  (1)供应商:200,000美元

  (2)船东:135,000美元

  3、通讯费和差旅费;

  4.1996年3月18日直至缴清款项545,000美元期间的利息,息率为每日0.05%;

  5、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开支;

  6、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和/或仲裁员支付的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均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材料及陈述。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已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

  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经申请人代表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取消此单贸易。

  申请人称:

  1、本合同的撤销必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才有效;2、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有关双方以口头撤销本合同的声称;3、被申请人仍没有确认买卖合同被声称撤销的协议之日期、达成方式及双方声称同意撤销买卖合同的原因。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清楚交代买卖合同是如何被撤销的,因此,被申请人所谓买卖合同经口头协议被撤销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而且,即使存在这样的协议,其就买卖合同的撤销也没有效力。

  (二)关于信用证的开立

  被申请人称:

  1、关于合同的支付条款

  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订立时仅删除了第(8)条的部分内容,其中“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quot;的内容并未删除。有关”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15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1996年3月28日之前开出“的规定仅是双方对于支付条款的补充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卖方(申请人)承D曷?%利息的规定说明该信用证带有明显的融资性质。

  2、本案合同的履行

  A、根据上述合同规定,以及根据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和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一般规则和惯例,申请人应先履行本案合同规定的备货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才据此履行开证义务。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被申请人在其后没有收到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B、因此,即使在本案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注: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一说法),被申请人也无违约行为。申请人未按照本案合同给予被申请人备货通知、未提示信用证议付行及其它有关开证细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3、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反证

  A、如果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合同并没有撤销“,并且”本案合同原第(8)条支付条款已经全部删除“,则会发现:申请人并没有就信用证的议付行及有效期限等重要开证事项给予被申请人任何通知(即未”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同时,申请人亦从未就补充条款中规定的7%利息如何承担(是否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或其它方式)与被申请人进一步协商。

  B、从本案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即1996年3月28日后至1998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另一单贸易纠纷仲裁裁决下达后(下称”裁决一“,),申请人从未就本案合同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联系。只是在”裁决一“下达之后,申请人为了与被申请人抵销其在”裁决一“项下的责任,才又重新提起本案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称:

  合同条款第八条已整条删去并以下列条款代替:”付款办法:提单日期后150天内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年利率7%,由卖方负责。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取消该条并以其它条款代替是双方的惯常作法。因此,买卖合同的付款办法条款已经修订,规定必须于19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没有任何先决条件要求索偿人须首先通知预计装运日期。维也纳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于合同及本公约所定或可决定的日期支付价款,卖方不须提出要求,就不须依从任何手续。被申请人在最后期限前没有或根本没有开出信用证,因而违反了本合同。

  (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被申请人称:

  1、基于上述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理由,因此不存在利润损失、撤单损失以及撤船损失的问题。

  2、本案合同订立至履行前后一段期间内(即1996年2月至1996年6、7月)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主要港口出口的FOB价格和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处于一个稳定趋强的状态,并有相应的市场需求。申请人作为地处欧洲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从事这一行业贸易的公司,其对于欧洲大陆和中国市场的上述行情应当了解。其在未提示备货和提示开证的情况下未能收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应当有合理的机会和价格将该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或中国市场另行处置,但申请人并未尽到这方面的努力,而采取”直接撤单“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了所谓的”利润损失“。因此,在上述市场情况下,申请人的退货行为及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同样也是被申请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根据199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和第77条,由于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其主张的该利润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并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被申请人也不应予以承担。

  3、在不影响上述1中的答辩理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

  (1)由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示备货通知和提示开证,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根据通常的贸易惯例和实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安排生产,即使被申请人没有开证,申请人也完全有机会另行处置本案合同项下的未安排生产产品。在既未提示备货,又未提示开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订船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申请人不应有撤船损失。

  (2)即使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安排生产,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要求,申请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申请人其打算处置货物的方式、价格(或代价)、费用或其他可能的损失,使被申请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了解。但是申请人并未尽到这一应尽的义务,其与上家(×××钢厂)自行理赔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不论是订船还是撤船,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包括船期或撤船损失的通知)。因此,由此发生的损失(即使有)也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合理预见之外,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向××钢厂实际支付该撤单损失赔偿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这一损失,也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申请人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笔反?鹗У闹ぞ荨?/p>

  5、基于上述第4点中阐述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尽到合理的努力减少损失,同样不会发生该撤单损失,也不会发生撤船损失。

  申请人认为:

  1、事实上1996年2月至6/7月间市场有下跌趋势,理由如下:

  双方于1996年1月3日早前签定的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90.50美元,而1996年3月18日签定的合同的价格为每公吨285美元;×××Mill(即供货商--仲裁庭注)在供销钢材时收取一个正在下跌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按10,000公吨钢材的市场价格赔付该供货商每公吨20美元。

  2、此外,由于××的热轧钢材入口是受到配额的严格管制,故此在欧洲市场转售该批钢材是不可能的。比方说,1999年××入口配额是不多于33,000公吨。再者,欧洲联盟的材料入口是需要有专业牌照的。

  3、索偿人在这情况下合理地与×××Mill协商的解决办法,只须支付每公吨20美元的取消费,便可取消供销合同。×××Mill于1997年12月19日提供的证明书,可作为支付该取消费的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处理他的供应商的索偿中,将会蒙受重大损失,但对于申请人在通信上提出有关此事的警告(参照1996年4月16日及23日的传真),他们却不作回应。

  4、被申请人因此须赔偿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以申请人与船东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的50%作为取消费)。

  (四)关于利息、通讯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

  被申请人称:

  基于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和撤船损失,因此:

  1、不存在所谓索赔金额的利息问题;

  2、本案的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申请人的律师费、通讯费及其他开支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认为:

  根据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应赔偿上述费用。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申请人所属国中国和被申请人所属国瑞士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quot;)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其陈述中认为应以该“公?quot;作为本合同的适用法律,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公?quot;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合同是否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买卖合同项下交易业经双方口头确认取消,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经查,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事项如下:

  1、品质:按GOST1050-8808KP和/或GOST380-883PS和/或GOST380-882KP

  规格:3.0mm×1,250mm×卷2,000公吨

  4.0mm×1,250mm×卷3,500公吨

  4.5mm×1,250mm×卷2,500公吨

  5.0mm×1,250mm×卷2,000公吨

  总量:10,000公吨

  每项允许溢短5%

  卷重:每卷5-12公吨

  包装:制造厂标准出口包装

  产地:CIS

  2、数量:10,000公吨

  3、单价:285美元/公吨CFR FO CQD××港

  (单价应为CFR FO,包括净重包装费。)

  4、总金额:2,850,000美元

  5、装船期:1996年4/5月。允许分批装运。

  6、装货港:××港口

  7、目的港:××港,中国

  8、付款条件: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15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1996年3月28日之前开出。

  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关于双方对第8条付款条件的争议,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的合同使用的是被申请人通常使用的事先印就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删除了第8条的内容,并明确约定了“Payment:By irre-L/C At150days after B/L Interest rate7pct p.a.at sellers account。The L/Cto be opened before Mar28,96”。此句用英文打字机打就,文字意思表达清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该争议交易中的意图。

  仲裁庭也注意到,该第8条印就的文字中,中文有“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等字样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未被删除,而英文则是“Terms of payment:upon receipt from setter of the advice as to the time and qualily expected ready for shipment,the Buyers shall open,20days before shipment,with the Bank of China×××。”未被删除。就中英文的内容来看,意思表达均不完整,尤其是英文更为突出。

  根据在使用格式合同进行交易时,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了专门协商并达成一致,则该特别条款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8条印就的内容,即使因技术原因未被全部删除,也已被经双方约定的用打字机打就的文字所取代。即:被申请人必须在约定时间1996年3月28日前开立150天的远期信用证。不存在任何先决条件或开证提示。鉴于在本案中开证时间是合同的重要条件,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开证,经申请人于1996年4月16日和23日的催告仍未开立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主张的关于申请人没有给予被申请人“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的理由不符交易习惯,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经查,1996年3月25日,申请人与×××Mill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exp/006-96,下称“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

  1、

  品名数量/公吨送货条款价格/公吨合同金额目的地送货条款

  热卷板GOST380-8810,000离岸价×××港元230美元2300000中国1996年3月-4月

  数量允许溢短装:+/-5%

  订单号67880号

  2、规格(mm)q-ty

  3.00×1,2502,000公吨

  4.0×1,2503,500公吨

  4.5×1,2502,500公吨

  5.00×1,2502,000公吨

  规格允许偏差:根据地GOST19903-90正常卷板精密程度

  3、包装:4条带作垂直包扎,2条带作横向包扎。

  供货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履行买卖合同,则申请人将可在150天内取得2,850,000美元,相当于即期2,780,000美元。申请人可利用该笔款项支付上述供货合同项下×××Mill公司供应钢材的2,300,000美元及有关运载钢材至中国的租船合约项下运费270,000美元,申请人因此可得预期利润为210,000美元。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申请人因此受到利润损失为210,000美元。

  申请人提供证据表明其已于1996年4月16日和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要求开证及表明因撤销合同而引起的后果将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无法合理预见以及申请人所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等为由作为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不予以支持。

  关于撤单损失,经查,申请人提供了由×××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如下:

  兹证明,根据67880号购买订单已为×××公司于1996年4月制造10,000公吨热卷板,品质为GOST380-883PS,其规格类别为:

  3.00×1,2502,000公吨

  4.00×1,2503,500公吨

  4.50×1,2502,500公吨

  5.00×1,2502,000公吨

  ×××公司要求取消上述订单,本公司接受×××公司的要求,惟×××公司需支付优质及转卖钢材市场价格的差价,按优质及转卖钢材市场价格计算,该差价为20美元/公吨。

  关于撤船损失,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以及1996年5月15日×××公司开出的因无法发运而引起的135,000美元赔偿的发票。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合同在3月18日签订约定交货期为4/5月份,时间紧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安排船承运合同货场的做法,在商业上是合理的。该项关于撤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共计545,000美元。

  (五)关于利息、通讯费、差旅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及其它开支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其拖欠的价款支付利息。但是,仲裁庭注意到,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仲裁提出之前,申请人已将其所受损失明确地告知被申请人,从而被申请人也无从知晓损失是否已经实际产生以及明确的款额,也就无法进行赔偿损失的工作。因此,仲裁庭认为,利息损失应自本案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算,利率以年利率7%计算较为合理。

  根据上述分析和判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通讯费、差旅费、仲裁费及律师费和开支损失也应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67,794.46美元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满足其50,000美元较为合理。

  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共计545,000美元。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545,000美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8日起算,利率以年利率7%计。

  (三)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6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开支损失50,000美元。

  (四)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