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常因破产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行使权利前,转让取回权标的物的情形而归于消灭。但是个别国家的破产立法,出于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维持公平的目的,设置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可由破产财团取回之物,在破产宣告前被破产人、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售出,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财产受让的对待给付;并可以要求破产宣告后仍属于破产财团的财物为对待给付。
根据代偿取回权制度,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非转让,但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但如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则取回权人只能将对破产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非法转让,破产管理人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破产管理人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取回该对待给付财产。[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