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制度
遗产作为继承权之客体,也是我国继承法中比较重要的问题。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异较大。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罗马法的总括继承原则,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纳入了遗产的范围内。例如,法国采用的是法律地位说,既有积极财产又有消极财产。瑞士法律规定遗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和债务。德国法律则规定遗产包括全部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遗产信托制度,其核心就是先将遗嘱人的债务从其遗产中扣除,然后将剩余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在我国,遗产是遗嘱人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不但要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要承受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必须承担遗产债务,不能只继承遗产而不清偿债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是包括债务的。
就财产权利而言,各国法律规定大体相同,主要包括遗嘱人所遗留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上载有的权利、人生前的特种赠与等等,类别、范围都比较广泛。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具体列举为个人合法收入、储蓄及生活用品、房屋、林木和牲畜、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和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立法方式上来看,这是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除了列举公民个人财产外,还规定了一些兜底性条款,是比较全面的立法模式。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这一兜底条款防止了列举的不周延性,考虑到了以后社会情势的可变更性,为之后增补规定及解释的出台提供了空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其所拥有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大,新的财产形态不断涌现,而继承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些合法财产,特别是网路虚拟财产,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有价物,发挥着与其他形态财产相同的作用。在自然人死亡以后,将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具有合理性。同时,继承法之修改应该对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等财产类别给予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列举类别。另外,继承法的修改还需与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相衔接,在列举时,将其他法律规定的可继承财产类别进行融合分类,然后纳入其中。例如,物权法新增的投资及其收益的继承。投资的类型包括房地产、证券投资、黄金、外汇、邮票等。“投资及其收益”一词就在此前公司法等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了范围扩张,符合现代社会发展之需要,因此,需予以列举实现继承法与其他法规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