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有什么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如果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约定,则不受通知时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合理期间之规则配置,旨在解决隐蔽瑕疵问题。隐蔽瑕疵显露时点难以预测,此时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上不利益,不应转嫁于买受人,借助合理期间规则,一则提供可预期的(相对明确)期间,二则为法院就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的判定,提供自由裁量空间。
2、合理期间为不确定概念,系事实认定范畴,其认定构成法官自由裁量领域。
3、合理期间之认定,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应条件。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义务。即使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可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标的物的价款。支付价款有两种形式,对零售或者小额买卖,可在交付标的物时一次支付结清,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使结清的支付方法;另一种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支付的非即使结清的大宗货物买卖支付价款的方式。
2、检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620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其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检验义务,一旦标的物出现瑕疵,则不能再要求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买卖人在履行检验义务时,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托他人。对于检验标的物的地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在交付地检验。